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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朱某、刘夫朵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朱信华,刘夫朵,朱雨婷,朱学艳,吴卫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法定代表人许沂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信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夫朵。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通,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雨婷,儿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雨婷法定代理人朱学艳。朱学艳委托代理人曹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卫君,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信华、刘夫朵、朱雨婷、朱学艳、原审第三人吴卫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9日22时许,吴卫君驾驶苏C×××××、苏C×××××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绕城高速公路S83望亭收费站出口处,因计重误差需要倒车,在倒车过程中苏C×××××号挂车右后轮将从苏C×××××号牵引车上下车后查看倒车情况的朱中基碾压,致朱中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吴卫君负主要责任,朱中基负次要责任。苏C×××××、苏C×××××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是朱信华,其中苏C×××××号牵引车在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苏C×××××号挂车在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9日16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16时止。另查明,死者朱中基(1989年8月5日生)系朱学艳丈夫、朱雨婷的父亲、朱信华、刘夫朵的儿子。吴卫君系朱信华雇佣的驾驶员。朱信华、刘夫朵、朱学艳、朱雨婷及朱中基均系农村居民,生活、居住地为山东省郯城县红花乡农村地区。事故发生时朱中基持有的驾驶证为C1证,未取得道路运输相关的从业资格证。吴卫君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朱信华、刘夫朵、朱学艳、朱雨婷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人保新沂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917053.5元。原审法院认为:因事故车辆依法在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人保新沂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人保新沂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人保新沂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人保新沂支公司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的规定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该《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可见并未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因此朱中基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其次,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人保新沂支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对其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涉及的专业术语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再次,该免责条款制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避免投保人恶意骗保而发生人伦悲剧。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死者朱中基实施了侵权行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依据该免责条款主张免责,显然是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因此该免责条款在此应属于无效条款。综上,人保新沂支公司应按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朱信华、刘夫朵、朱学艳、朱雨婷及受害人均系农村居民,生活、居住地均系农村地区,故其相应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肇事者吴卫君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人保新沂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施救费2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丧葬费25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659.5元(9607元/年×17年÷2人)、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384259.5元。上述损失由人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000元(110000元+3000元+2000元)。根据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双方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人保新沂支公司赔偿215407.6元【(384259.5元-115000元)×80%】。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信华、刘夫朵、朱学艳、朱雨婷支付赔偿款330407.6元(115000元+215407.6元)。二、驳回原告朱信华、刘夫朵、朱学艳、朱雨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1元,由四原告负担2929元,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负担2152元。上诉人人保新沂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朱信华,且其为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事故的受害人朱中基系朱信华之子,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人保新沂支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且投保人已经在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说明人保新沂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3、在财产共有的情况下,家庭成员之间因意外或过失造成对方伤害,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相当于用共同财产中一部分赔偿到共同财产中,无任何意义。并且,根据侵权法原理,侵权人不能因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朱信华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于自己雇佣的驾驶员对朱中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再获得人保新沂支公司的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保新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信华、刘夫朵、朱雨婷、朱学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吴卫君请求依法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人保新沂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以外的人。事故发生时朱中基并非车上人员,也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车辆造成朱中基损害时,其应属于商业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其次,商业险条款第五条虽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损失不予赔偿,但该规定本身属免责条款,同时也限缩了第三者的范围,人保新沂支公司理应对此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而朱信华单纯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并不足以证明人保新沂支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因此,上述条款无效,朱中基应属于商业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原审法院判令人保新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