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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冷永会与姚运富、官万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永会,姚运富,官万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冷永会,女,生于1975年5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高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长琼,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运富,男,生于969年12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高县。被告官万中,男,生于1968年12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硕勋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62129205-0负责人李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永会与被告姚运富、官万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文前简称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仁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琼、被告姚运富、官万中,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永会起诉称:2014年2月18日,姚运富驾驶川15-029**号拖拉机从沙河镇沿来沙路往复兴镇新田村方向行驶,9时20分,当车行至来沙路21公里+300米处右转弯往复兴镇新田村方向行驶时,与官万中从后面驾驶来的川QB93**号摩托车搭乘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县公安局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姚运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官万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75天,2014年11月11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8级、10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7500元,需休息36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80天。川15-029**号拖拉机属姚运富所有,并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川QB93**号摩托车属官万中所有,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135968元(残疾赔偿金104596+被抚养人冷泽兵生活费12418+被抚养人肖本会生活费12418+被抚养人罗朝伟生活费6536元);2、精神抚慰金9000元;3、护理费26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鉴定费1900元;6、误工费9360元;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2250元;9、护理依赖3450元;10、后续治疗费17500元;11、医疗费62706.65元,合计27148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714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赔偿项目金额作了变更其赔偿金额为236669.45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姚运富答辩称:只对罗朝伟的赔偿费用有异议,不知道罗朝伟与原告是什么关系,年龄状况不知道。被告官万中答辩称:对原告父母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原告嫁出去了,没有赡养义务,原告的损失该我和姚运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三者险约定,商业三者险承担70%,该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还有15%的免赔,所以承担55%的责任,根据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姚运富的车辆超载,还有10%的免赔,所以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只承担45%的责任,本次事故伤者是3人,交强险应该为其他预留费用。原告的具体请求金额过高,在辩论阶段细说,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姚运富驾驶自己所有的川15-029**#大中型拖拉机从沙河镇沿来沙路往复兴镇新田村方向行驶,当日9时20分,行驶至来沙路21公里+300米处右转弯往复兴镇新田村方向行驶时,与从后面而来的官万中驾驶的川QB9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川QB93**#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及其车上官万中、冷永会、肖本容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运富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即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官万中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即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姚运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官万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冷永会无责任,肖本容无责任。原告冷永会受伤后于2014年2月18日,被送往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原告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伴不全瘫;2、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脑椎侧弯畸形;4、腰椎骨质增生。原告冷永会于2014年5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费用62706.65元。原告冷永会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1、伤残程度评定;2、续医费评定;3、三期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冷永会车祸致腰部活动受限评为8级伤残,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膝关节活动受限评为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冷永会后续医疗费约需17500元,住院治疗40天或以实际支付为准;3、被鉴定人冷永会休息日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用去鉴定费共计1900元。同时查明,被告姚运富所有的川15-029**号拖拉机在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其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冷永会之子罗朝伟生于2006年1月19日,现在高县复兴镇中心校读书,原告之父冷泽兵,生于1953年4月16日,原告之母肖本会,生于1953年7月10日,冷泽兵、肖本会夫妇结婚生育有三子女,即冷永会、冷永贤、冷永春。原告冷永会在本次交通事故伤后,被告姚运富为冷永会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被告官万中为冷永会垫支医疗费7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承认,原告向法庭举证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3、原告子女、父母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4、复兴镇仁共村证明;5、高县复兴镇中心校证明;6、宜宾矿山急救医院病历复印件;7、宜宾矿山急救医院出据的医疗费发票;8、保险单复印件;9、金沙司法鉴定书;10、金沙司法鉴定所出据的鉴定费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姚运富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官万中对原告举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对原告举证中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抚养人的标准应是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原告的父母不具备抚养资格,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明说原告的母亲系伤残,没有证明力,对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没有证明罗朝伟住在城镇,对6组、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历看医嘱没有注意营养,出院医嘱说明了出院后休息30日,所以鉴定书上的休息日没有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对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条款,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扣除15%—20%,原告计算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与住院日期75天有出入,计算是错误的,对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商业三者险没有买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只有100000元,对9组证据中的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有异议,因为无事实根据,出院医嘱上证明是休息日30天,也没有需营养的医嘱,对10组证据,关于休息日、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费600元不应支持。本院对原告举证件的1、2、3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反驳理由认为肖本会、冷泽兵不具备被扶养人的资格,肖本会、冷泽兵系原告之父母,且已年满60周岁以上,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对此反驳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证明原告母亲肖本会系残疾,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城镇读书期间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支持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对6组、7组、8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9组证据中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在鉴定费用中扣除600元,因为鉴定及其费用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法院依法计算赔偿,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运富向法庭举证有:1、保单及发票;2、驾驶证复印件;3、行驶证复印件;4、身份证复印件;5、预交医疗费(原告)收据4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冷永全、被告官万中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对被告姚运富举证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单上看未购买不计免赔,医疗费中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扣除,由于被告姚运富方承担主要责任,应按70%计,但未买不计免赔应扣减15%,超载应扣除10%,所以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45%承担赔偿。本院认为,对被告姚运富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未购买不计免赔属实,应予采纳;但被告所提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扣除费用,因无反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出超载扣除10%的赔偿问题,因被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姚运富驾驶的车辆超载,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官万中举证有: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驾驶证复印件;3、行驶证复印件;4、预交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费收据1张;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门诊费100元收据认为庆由法院核实认定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官万中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姚运富系川15-029**号拖拉机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官万中系川QB93**号摩托车的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冷永会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姚运富依法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官万中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系川15-029**号车辆的保险人,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应当先行在川15-029**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和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应扣减不计免赔条款中的15%后,按55%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姚运富自行承担。被告官万中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川15-029**号车辆超载应扣减10%的赔偿问题,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冷泽兵、肖本会的费用,应依法计算赔偿;对原告之子罗朝伟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系在校学生,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期限、误工费天数应按鉴定意见计算,但护理期主张并计算的护理费天数计算不当,其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金额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姚运富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款50000元,和官万中在本案中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7100元,在本案中一并计算并予以扣减。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50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冷泽兵12417元+肖本会12417元+罗朝伟26148.80元,小计101510.80元;2、精神抚慰金9000元;3、护理费9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5、鉴定费1900元;6、误工费21600元;7、交通费300元;9、后续医疗费17500元;10、医疗费62806.65元。合计22722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15-029**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永会各项损失145059.2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15-029**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姚运富38741.12元(应由被告姚运富赔偿原告冷永会款项11258.88元已在垫付款中扣减)。三、由被告官万中赔偿原告冷永会各项损失25068.23元(已扣减被告官万中垫付款7100元)。上述款项,已进行品迭扣减,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原告冷永会负担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负担250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冷永会。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仁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春赔偿清单1、残疾赔偿金7895/年×20年×32%=50528元+冷泽兵6127元/年×19年×32%÷3=12417元+肖本会6127元/年×19年×32%÷3=12417元+罗朝伟16343元/年×10年×32%÷2=26148.8元,合计101510.8元。2、精神抚慰金9000元3、护理费50元/天×183天=9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76天=760元5、鉴定费1900元6、误工费60元/天×360天=21600元7、交通费300元8、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9、后续医疗费17500元10、医疗费62806.65元(官万中垫付由100元门诊费)合计227227.4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