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姜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盛某甲,男,生于1983年11月1日,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何波,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女,生于1984年10月14日,汉族,住仪陇县。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瑜华、人民陪审员龚洪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2年8月17日生育一子盛某,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7年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对儿子也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6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8月17日生育一子盛某,现随原告方生活。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以及盛某户口簿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盛某乙、盛某丙的调查笔录,影像光盘资料一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其按照农村习俗组建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依法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盛某长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具有稳定的生活环境,与原告方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感情,而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为确保盛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而得以健康成长,故对原告主张抚养盛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目前不能与被告取得联系,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盛某甲与被告姜某同居期间所生育一子盛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盛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黎明审 判 员 胡瑜华人民陪审员 龚洪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林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