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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于某某、张某、朱某(均已被判刑)在本区枫泾镇兴桂路15号上海璐衣娜时装有限公司收购废布料时,利用空车装沙过磅后卸沙装货、中途卸货后再次装货的方式先后两次窃得该单位大面布料1460公斤、裁片布料310公斤。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0,375元。上述被窃布料经追缴已发还被害单位上海璐衣娜时装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检举揭发其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张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孙某某、潘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孙某某提供的照片、潘某某提供的货车过磅记录、徐某某提供的结算节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量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照片及清单、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有检举揭发情况,家庭情况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20,3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检举揭发其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