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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齐某、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农民,住大城县。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拘留,11月1日被逮捕,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住大城县。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拘留,11月1日被逮捕,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齐某、李某合谋骗取他人钱财,齐某先向位于大城县留各庄镇的某有限公司发放“煤气炉燃煤促进剂”检验报告、可行性分析报告(均系伪造)等资料,推销该产品。被告人李某随后找到佳达公司,谎称购买“煤气炉燃煤促进剂”,与该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某以每吨4200元价格向该公司购买20吨“煤气炉燃煤促进剂”。该公司认为有利可图,遂与被告人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该公司从齐某处以每吨3000元价格购买20吨“煤气炉燃煤促进剂”。此后,被告人齐某将自己配制的15吨“煤气炉燃煤促进剂”交付给该公司,该公司将40000元货款给付齐某。被告人齐某、李某骗得上述货款后,李某便扔掉不记名的电话卡,终止了与该公司的联系,拒不履行自该公司购买“煤气炉燃煤促进剂”的协议。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李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诈骗某公司钱财的���要事实,后被告人齐某、李某亲属退赔了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相应供述,证人程某、董某的证言,伪造的检验报告及可行性分析报告,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齐某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证明:齐某表现较好,如判处缓刑对本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告人李某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某在村内表现良好,判处缓刑对本村无不良影响,村委会有能力对其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指控的罪名不妥,予以纠正。被告人齐某、李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洪民审判员  苏盘峰审判员  申星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月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