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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郑维旺与被告汉中春德武道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唯旺,汉中春德武道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郑唯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志懋,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汉中春德武道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富,该公司经营厂长。原告郑唯旺与被告汉中春德武道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唯旺及委托代理人黄志懋、被告汉中春德武道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唯旺诉称,被告系从事竹制品加工的销售企业,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竹片,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经双方2014年9月3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竹片货款100万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郑唯旺竹片货款100万元,2014年10月份付清货款,以西乡县火车站厂房及桑园厂房抵押,如因欠款发生纠纷,由西乡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次支付货款20万元,现尚欠8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应依法支付欠款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0万元,并给付利息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汉中春德武道用品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给付80万元的货款是应该的,对给付利息没有约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汉中春德武道用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郑唯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关系做出认定。被告核准经营范围:剑道、柔道等武术系列用品。竹剑及竹制品生产,土特产品开发加工,销售自产产品,原告为被告经营提供原材料,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其交易的方式及付款明细的反映双方存在竹料买卖合同关系,并完成交易,双方进行了结算。对于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交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买卖双方就应当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出卖了竹料,被告就应当支付购买竹料的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竹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付款的时间,但超过约定时间未给付,原告主张赔偿预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汉中春德武道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唯旺竹片货款80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的损失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0元,保全申请费4720元,由被告汉中春德武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田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