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梁启云与许云波、张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云,许云波,张友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687号原告梁启云,男,职工。被告许云波,男,农民。被告张友中,男,农民。原告梁启云与被告许云波、被告张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波独任审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启云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许云波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款,月利率2分,逾期利率4分,被告张友中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许云波辩称:被告许云波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原告要求的逾期利率也应按2分计算。被告张友中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张友中提供的担保,许云波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后,被告张友中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许云波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张友中就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许云波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梁启云现金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号,利息2分/月,超期4分/月计算,担保人张友中,借款人许云波,2014.5月20号”。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便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款证明一份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云波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许云波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累计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四倍计算至本次借款付清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梁启云和被告张友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张友中提供的担保应视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友中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云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梁启云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以5万元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四倍计算至本次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张友中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云波追偿。如果被告许云波、张友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许云波、张友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