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与吴建伟、何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吴建伟,何珊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负责人周成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兵兵,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敏,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吴建伟,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何珊玲,女,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与被告吴建伟、何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依拉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桂芳、左都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委托代理人唐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伟、何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建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建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何珊玲与被告吴建伟系夫妻关系,作为本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建伟、何珊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郫县筒镇民俗文化街*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方未按照合同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2017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吴建伟向原告归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被告吴建伟、何珊玲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建伟、何珊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建伟、何珊玲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债务本息,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建伟、何珊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郫县筒镇民俗文化街*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额度为286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郫他权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执行固定月利率8.5‰,逾期利息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应归还原告的贷款利息、复息、罚息为1700元,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查账明细(成都农商银行柜面业务系统)、房屋他权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进行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复息、罚息。被告吴建伟、何珊玲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在抵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吴建伟、何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伟、何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截止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复息、罚息1700元。二、被告吴建伟、何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对被告吴建伟、何珊玲所有的位于郫县筒镇民俗文化街*号*栋*单元*层*号房屋(郫他权字第*****号)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优先受偿额为28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024元,由被告吴建伟、何珊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依拉克人民陪审员 夏 桂 芳人民陪审员 左 都 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辰 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