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永祥诉王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祥,王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370号原告王永祥,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生,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王东,男,汉族,1987年12月10日生,文化程度不祥,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原告王永祥诉被告王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嘉峪关海螺湾承包一游乐园的修建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0000元,剩余18458.5元因被告无现款支付,被告向原告书写了18458.5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诺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王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被告在嘉峪关海螺湾承包一游乐园的修建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劳务工资,剩余18458.5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84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永祥当庭陈述,被告给原告书写18458.5元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务工,并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当事人已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8458.5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资18458.5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东经合法传票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支付原告王永祥劳务工资18458.5元;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云峰代理审判员 邵红年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泓附: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