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一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辉与桦甸市新亚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桦甸市新亚矿业有限公司,姜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李辉,男。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新亚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宝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姜信,男。原告李辉与被告桦甸市新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姜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玉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被告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宝军,被告姜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到被告新亚公司工作,从事的岗位是井下搬运工。2013年4月6日我在工作时受伤,当时由姜信、肖平等人将我送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姜信和肖平给我交付的医疗费。我办理出院后找到被告新亚公司要求赔偿,公司告知我工作的岗位已经承包给姜信个人了,与公司无关。后姜信以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我共同到桦甸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调解,称我所工作的岗位发包给了具有资质的山西致祥矿业公司,并同意给我各项工伤赔偿款。桦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桦市劳人仲字(2014)第38号调解书,按调解书内容应给付我各项赔偿款166,0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一次性给付。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我多次找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索要赔偿款未果,申请桦甸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才知道新亚公司与没有资质的姜信在2012年8月28日就签订了承包合同,而山西致祥矿业公司与新亚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5月9日,是我受伤之后签订的承包合同。(2014)桦非诉执字第3号裁定书查明,姜信是以山西致祥矿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同我签订的调解协议,其代理行为未得到被执行人的授权。桦甸市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桦市劳人仲字(2014)第38号调解书程序违法,对该调解书不予执行。我在新亚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单位在人保财险桦甸支公司为我投保了安全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为此我申请仲裁委员会确认我与新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不予立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新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被告新亚公司辩称:一、原告告诉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受伤时是与山西致祥矿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与新亚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认定工伤、伤残鉴定、给付工伤待遇向山西致祥矿业公司主张权利,于2014年2月7日与山西致祥矿业公司达成和解,并由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仲裁调解书等一系列行为看,原告与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与新亚公司根本不具有劳动关系。二、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按照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须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依据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非诉执字第3号裁定书,以桦市劳人仲字(2014)第38号调解书不予执行而起诉,其被告诉的主体应当是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而不应是我公司,上述调解书和裁定书均是针对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也应当针对该公司,原告突然变更案件相对人为我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若原告坚持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应当重新回到劳动仲裁程序主张,否则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给付工伤待遇等程序无法处理,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一事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1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法院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姜信辩称:2012年8月23日我与新亚公司签订的采矿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新亚公司的一个矿的一个井,由我在这个矿上负责施工。我有施工队,肖平是我雇的人,在矿上负责管理,由我开工资。原告是在我承包的矿上干活受伤的,一个姓罗的人介绍到我们矿上的。当时我个人没有资质,需要挂靠到某个单位,新亚公司的老总说他有资质,就让我这么干,如果有检查的就说我是给新亚公司干活,别说是承包,然后我就实际施工。后期原告受伤了,出事以后原告因治疗赔偿找过我,我就找到新亚公司问挂靠的是哪个单位,我好给原告办理工伤赔偿的事,新亚公司负责跑手续的孙晗就给我画了一个山西致祥公司的公章让我自己去刻,说已经备案了,然后我就找了个蹬三轮的给我去刻的公章,公章是山西致祥公司驻桦甸项目部。后来我自己就用这个章给原告做的工伤鉴定、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之后在仲裁委进行调解是新亚公司的孙晗给我出的委托手续,所盖的公章是我以前刻的那个章交给孙晗后盖的。我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与新亚矿业公司有劳动关系,因为原告受伤的时候,我承包的工程没有挂靠资质,我施工的时候新亚公司按照施工进度的70%给我报酬,我把钱给徐金孝,再由他给工人发工资。根据双方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新亚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劳动关系查阅介绍信、劳动合同备案名册、桦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2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到桦甸市劳动争议委员会进行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新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经查询双方之间有劳动合同,因此对该案不予受理,所以原告才到法院进行诉讼。经质证,被告新亚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因为不予受理才起诉到法院,本案的提起是因为原告与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后,法院下达裁定不予执行并赋予了当事人起诉的权利,因此才引起了本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调解书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是原告应当就给付工伤待遇起诉,不应是直接确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诉讼错误。对劳动关系查阅介绍信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事实上被告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雇佣原告,而这个合同是因为桦甸市矿山安全管理局要求所有用工必须与发包方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才造成原告名义上与被告签订合同,事实上是与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2014年8月22日人保财险桦甸支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期间,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2013年4月6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新亚公司进行了报案,并提供了相关的材料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已打入了被告新亚公司帐户。经质证,被告新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事实上是与山西致祥公司有劳动关系,其受委托人姜信要求新亚公司进行投保,新亚公司在投保后,姜信给出具调解书,要求将这笔理赔款用于赔偿原告,故在补办相关手续后新亚公司将这笔理赔款全额给了姜信。证据3,新亚矿业有限公司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收据、井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各1份。证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公司与山西致祥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是原告受伤后被告才与山西致祥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与山西致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山西致祥公司收取新亚公司5万元项目费;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是肖平并不是姜信。经质证,被告新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山西致祥公司委托人姜信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在劳动仲裁所进行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等一系列行为均是山西致祥公司授权,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证据4,采矿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姜信个人,签订合同时间2012年8月28日。经质证,被告新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来姜信挂靠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后即具有了相关的资质。证据5,双方调解笔录、双方和解协议书、仲裁调解书、(2014)桦非诉执字第3号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找到被告新亚公司协商工伤赔偿,被告称该工程已经发包给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并称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可以给原告工伤赔偿,后姜信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没有给付原告赔偿款,原告后期才知道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根本没有给姜信授权,原告与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并且该协议书上不是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而是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在桦甸市桦丰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该和解书和调解书程序违法,桦甸市法院对该调解书不予执行。经质证,被告新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调解书不予执行,原告应该就给付工伤待遇起诉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姜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新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本身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新亚公司提供了1份证据: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汇款单3张、现金支票存根2张。证明被告新亚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和雇主责任保险,李辉和孙金青的赔偿款共计360,150.85元打入新亚公司帐户后直接被姜信取走,姜信称要用这个钱赔偿给原告和李辉。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姜信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信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姜信等人的询问笔录、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的说明等(2014)桦非诉执字第3号执行卷宗材料、(2014)桦民一初字第1054号庭审笔录各1份。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原告和被告姜信无异议,被告新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此部分证据是本院依法调取,其中的相关内容能够体现本案事实,本院对相关证据及其所承载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被告姜信与被告新亚公司签订了采矿工程施工合同,姜信(乙方)承包新亚公司(甲方)所属的桦甸市二道金矿张家屯二号矿区的竖井下掘、巷道掘进工程,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按照施工进度进行结算。2013年3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姜信承包的矿井从事井下工作,于2013年4月6日在工作中因发生事故导致受伤。2013年5月8日,被告新亚公司与案外人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原来由姜信承包的矿井发包给山西公司,此合同签订之后,该矿井实际仍由姜信负责施工,直至2013年年末。姜信称肖平于2013年5月9日向山西公司交纳的5万元的管理费实际系由其出资,是挂靠山西公司的资质。山西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承认2014年5月8日的承包合同实际是为了挂靠山西公司的资质。原告受伤后,姜信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和部分生活费等费用,并以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驻桦甸新亚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为原告办理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等事项。2014年1月17日,姜信以山西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在桦甸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由山西公司再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金总计16.6万元(不包含之前已经承担的部分和原告的借款),桦甸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制作了桦市劳人仲字第38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进入本院执行程序后,山西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出具说明,称山西公司是在2013年5月8日才就涉案矿山工程在安监局进行的施工备案,原告的工伤发生在2013年4月6日,与山西公司无关;其单位并未委托姜信处理原告的工伤赔偿事宜,姜信提供的相关委托手续中“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驻桦甸市新亚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系姜信私自刻制,未经山西公司同意,对姜信以山西公司名义所做的行为山西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调查核实,姜信对私刻公章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其是按照被告新亚公司孙晗的安排才刻的公章,被告新亚公司主张系姜信的个人行为。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做出(2014)桦非诉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对桦市劳人仲字第38号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后原告向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新亚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后,以原告与被告新亚公司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经过劳动部门备案为由于2014年9月19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新亚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经核实,原告与被告新亚公司在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劳动合同备案登记,其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中记载原告劳动合同的起止日期是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此外,新亚公司于2012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桦甸支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在2013年4月6日发生的事故中导致孙金青、李辉受伤后,保险公司根据新亚公司提供的相关手续已经向新亚公司理赔360,150.85元,该款打入新亚公司账户后,由被告新亚公司给付姜信,姜信在诉讼中称已经大部分用于涉案工伤事故中的伤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为原告受伤向新亚公司支付安全生产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保险金等事实,说明原告受伤前新亚公司已为原告投保了人身保险,故应认定原告受伤时已具有被告新亚公司职工身份,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新亚公司将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向劳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系对双方劳动关系的承认和公示行为,故应认定原告和被告新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姜信虽代表山西公司与原告在仲裁委员会就工伤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但姜信并无合法的代理权限,不能以此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告新亚公司关于原告与山西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前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救济,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新亚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辉与被告桦甸市新亚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桦甸市新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