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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陶金花,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罗某及其辩护人陶金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南山村委前岸69号常州邦德铸造有限公司仓库内,采用爬窗户、偷配钥匙、钥匙开锁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7起,窃得HC40型转子49只、HC50型转子26只、HC60型转子31只、HC80型转子4只,总价值人民币16734元。被告人罗某明知被告人陈某甲所售上述物品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然6次予以收购,涉案价值人民币14001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罗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6124元、7878元,均已发还被害单位。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至常州邦德铸造有限公司仓库内,采用爬窗户等手段,窃得HC40型转子4只、HC50型转子4只、HC60型转子6只,总价值人民币2305元。嗣后,被告人罗某收购上述物品。2、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至常州邦德铸造有限公司仓库内,采用爬窗户等手段,窃得HC40型转子4只、HC50型转子4只、HC60型转子6只,总价值人民币2305元。嗣后,被告人罗某收购上述物品。3、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至常州邦德铸造有限公司仓库内,采用爬窗户等手段,窃得HC40型转子4只、HC50型转子4只、HC60型转子2只,总价值人民币1485元。嗣后,被告人罗某收购上述物品。4、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至常州邦德铸造有限公司仓库内,采用爬窗户等手段,窃得HC40型转子7只、HC50型转子4只、HC60型转子2只,总价值人民币1782元。嗣后,被告人罗某收购上述物品。5、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至常州邦德铸造有限公司仓库内,采用偷配钥匙、钥匙开门等手段,窃得HC40型转子20只、HC60型转子10只,总价值人民币4030元。嗣后,被告人罗某收购上述物品。6、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至常州邦德铸造有限公司仓库内,采用偷配钥匙、钥匙开门等手段,窃得HC40型转子5只、HC50型转子10只,HC80型转子2只,总价值人民币2750元。嗣后,被告人罗某收购HC40型转子4只、HC50型转子10只,总价值人民币2094元。案发后,HC40型转子1只和HC80型转子2只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7、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至常州邦德铸造有限公司仓库内,采用偷配钥匙、钥匙开门等手段,窃得HC40型转子5只、HC60子5只,HC80型转子2只,总价值人民币207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证人秦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陈某乙、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甲、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均能退出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坦白、无前科劣迹、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扣除原羁押的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扣除原羁押的二十二日,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