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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立新与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2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立新,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新。委托代理人孙斌,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路7号。法定代表人戴蔚,局长。委托代理人许高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肖汉江,经理。上诉人徐立新、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下简称江汉区人力局)因徐立新诉江汉区人力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立新系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的退休员工。2014年5月17日,徐立新向江汉区人力局邮寄了申请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的《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江汉区人力局公开并提供江汉区贯彻执行江政办(2012)37号文件。同月20日,江汉区人力局对徐立新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由于该文件属于工资管理的内部工作文件,根据国办发(2010)5号文件,行政机关在日常工资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同月27日,徐立新收到江汉区人力局邮寄的该回复。徐立新不服该回复,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8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江政复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汉区人力局的处理行为。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江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徐立新作出的(2014)16号《告知书》载明:你申请公开“江汉区人力资源局制定的江汉区贯彻执行江政办(2012)37号文在区法制办的备案手续”信息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江汉区人力局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二、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以江汉区贯彻执行江政办(2012)37号文的文件属于工资管理的内部工作文件,根据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关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江汉区人力局答辩中却称徐立新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且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江汉区人力局的答辩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自相矛盾,且在本案行政诉讼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信息不存在。故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回复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对徐立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责令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针对原告徐立新提交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的《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法重新予以答复。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负担。上诉人江汉区人力局上诉称,徐立新在2015年5月17日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存在并且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我局在2014年5月17日、20日及一审庭审时均予以了答复。一审法院在查明回复的基础上仍撤销回复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裁判。上诉人徐立新上诉称,一审对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的认定错误,一审中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将其作为第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裁决。原审第三人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江汉区人力局以江汉区贯彻执行江政办(2012)37号文的文件属于工资管理的内部工作文件为由决定不予公开,在答辩中却称徐立新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且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其答辩与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不一致,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信息不存在,故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和徐立新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莉荣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