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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谭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谭某。被告朱某甲。原告谭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双华、人民陪审员王小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告谭某和被告朱某甲1994年3月经人介绍并同居,1995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3月16日(农历)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欠佳,被告朱某甲多次为琐事与原告谭某发生争吵。被告朱某甲自2008年12月14日(农历)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谭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谭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谭某和被告朱某甲的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18日在巴东县溪丘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兴山县高桥乡洛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朱某甲离家出走六年的事实。3.兴山县高桥乡洛坪村民委员会、兴山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某甲外出后下落不明之事实。被告朱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被告朱某甲的妹妹朱某丙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朱某甲未到庭,其未对原告谭某提供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谭某对本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甲未到庭对原告谭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的结婚证书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兴山县高桥乡洛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兴山县高桥乡洛坪村民委员会和兴山县高桥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内容同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朱某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六年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朱某甲1994年3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1995年3月18日在巴东县溪丘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约定婚后男到女家落户。原、被告婚后于1995年4月15日(农历3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09年1月9日(农历2008年12月14日),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天后被告朱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朱某甲外出期间,原告谭某独自抚养女儿朱某乙。原告谭某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被告朱某甲下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某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并表示关于夫妻财产、债权债务处理及子女抚养等事宜待被告朱某甲有下落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朱某甲离家外出长达6年,下落不明,不履行作为妻子、母亲的义务,且原告谭某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之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忠审判员李双华人民陪审员王小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郭小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