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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金华市欧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爱春,胡金明,徐光焰,胡金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3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负责人:施耿。委托代理人:王露娜。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春。被告: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焰。被告: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菊。被告:金华市欧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菊。被告:王爱春。被告:胡金明。被告:徐光焰。被告:胡金菊。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金华市欧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爱春、胡金明、徐光焰、胡金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露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金华市欧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爱春、胡金明、徐光焰、胡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1670114010205),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放款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利率为基准上浮30%,即年利率7.8%;如贷款发生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4050223),约定第二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及相应��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三被告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4050224),约定第三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第四被告金华市欧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4050225),约定第四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五被告王爱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4050226),约定第五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为原告���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第六被告胡金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4050227),约定第六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七被告徐光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4050228),约定第七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第八被告胡金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4050229),约定第二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8月15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目前第一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无法按约归还贷款利息,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第十条,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及承担本项债权主张相关费用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金1000万元,并判令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贷款利息229367.9无(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计付至债权清偿日);2、请求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对诉讼请求中第1项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3、由八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第一、二、三、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五、六、七、八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一份,证明第五、六、七、八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1670114010205)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的借款事实及合同约定;4.借款凭证一份,待证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5.贷款欠息清单,证明第一被告所欠利息、罚息;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4050223、71670114050224、71670114050225、71670114050226、71670114050227、71670114050228、71670114050229)各一份,证明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及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金华市欧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爱春、胡金明、徐光焰、胡金菊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列被告徐光焰与胡金菊、胡金明与王爱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放款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年利率为7.8%;如贷款发生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11.7%)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原告并有权要求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及承担本项债权主张相关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金华市欧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爱春、胡金明、徐光焰、胡金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约定上述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7日,实际已形成欠息229367.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捺印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金华市欧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爱春、胡金明、徐光焰、胡金菊亦未依约履行代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浙��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金华市欧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爱春、胡金明、徐光焰、胡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29367.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金华市欧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爱春、胡金明、徐光焰、胡金菊对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1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金华市欧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爱春、胡金明、徐光焰、胡金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伦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