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曹建成与马建贵、马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成,马建贵,马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曹建成,男,生于1974年3月2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马建贵,男,生于1957年3月12日,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马玉芳,女,生于1961年8月24日,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曹建成诉被告马建贵、马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成,被告马建贵、马玉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成诉称,2011年2月23日,二被告因经营餐厅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曹建成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马建贵、马玉芳”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诺资金不紧张后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请判令:一、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8000元(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共49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1980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建贵、马玉芳经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建贵、马玉芳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在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如果有约定的话肯定写在了借条中。二被告已经偿还了39000元,现只认可欠原告61000元。因二被告经济困难,暂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只能分期给原告偿还下欠本金,不承担利息。二被告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妻子出具的收条原件六份,拟证实已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的事实。原告曹建成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收据中载明收到的是二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建贵与马玉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曹建成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曹建成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马建贵、马玉芳,2011年2月23日”,借条中马玉芳的签名系被告马建贵代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后,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原件及被告提供的利息收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建成向被告马建贵、马玉芳出借100000元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未按时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依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妻子出具的利息收条,能够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因利息收条中未注明支付利息的时间,按被告支付的35000利息数额,本院确认二被告已支付了17.5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清偿至2012年8月10日,故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按照月利率1%予以保护,期限自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共计31000元,故对于二被告提出的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所偿还的35000元系借款本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贵、马玉芳共同偿还原告曹建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000元(自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共31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1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曹建成负担721元,被告马建贵、马玉芳负担1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培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