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先某、烟某、黑某、丫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先某,黑某,丫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先某,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哈尼族。被告黑某,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哈尼族。被告丫某,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哈尼族。原告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绩公司)与被告先某、烟某、黑某、丫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独任审判。原告创绩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以被告烟某已死亡为由,撤回对被告烟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创绩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启斌,被告先某、黑某、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先某、烟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先某、烟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橡胶地,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月利率为19.5‰,被告先某、烟某以共有的43.8亩经济林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丫某、黑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先某、烟某。被告先某、烟某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8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4000元及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65621.40元(20万×1个月×19.5‰=3900元,20万×3天/30×19.5‰=390元,15万×5个月×19.5‰=14625元,14.4万×16个月×19.5‰=44928元,14.4万×19天/30×19.5‰=1778.4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先某、烟某向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先某、烟某提供林权抵押的43.8亩经济林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被告黑某、丫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特诉请法院要求:1、被告先某、烟某、黑某、丫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4000元,并支付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借款利息65621.4元。2、被告先某、烟某、黑某、丫某按月利率19.5‰支付借款144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被告先某、烟某以抵押物43.8亩橡胶林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丫某、黑某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烟某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先某、黑某、丫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65621.4元。2、被告先某、黑某、丫某按月利率19.5‰支付借款144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被告先某以抵押物43.8亩橡胶林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丫某、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还表示被告先某、烟某已支付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利息68500元。被告先某辩称,贷款实际由被告黑某、丫某使用,被告已多次催二人还贷款。被告提供抵押的橡胶林地在办理林权抵押登记之前就已经转让一部分,现实际面积只有10亩左右。被告黑某、丫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贷款20万元实际由二被告使用,被告先某只是担保人,二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先某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00元?2、被告先某是否应以43.8亩橡胶林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黑某、丫某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2011年腊创字第063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并由被告先某、烟某提供林权抵押,被告黑某、丫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凭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先某的事实。3、收贷收息通知书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先某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8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6000元的事实。4、林权证1份、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1份、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先某向原告提供林权抵押,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先某催款的事实。6、还款保证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经原告催收,被告先某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先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借款本金不是被告偿还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记不清是否签过字。经质证,被告黑某、丫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可证实被告先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黑某、丫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1日,先某、烟某与创绩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腊创字第063号),合同约定先某、烟某向创绩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月利率为1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黑某、丫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先某、烟某用其共有的腊林证字(2009)第2307003561号林权证上的43.8亩橡胶林地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至林业部门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创绩公司向先某、烟某发放贷款20万元。烟某于2012年11月8日死亡。先某已支付创绩公司借款20万元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利息68500元,黑某、丫某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先某至今尚欠创绩公司借款本金144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先某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00元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20万元借款给被告先某,被告先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原告认可被告黑某、丫某已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故现尚欠借款本金14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先某偿还借款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黑某、丫某认为二人应为借款人,被告先某为担保人,但该观点与《个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内容不相符,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先某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先某支付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65621.4元及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9.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先某是否应以43.8亩橡胶林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被告先某提供的抵押物腊林证字(2009)第2307003561号林权证上的43.8亩橡胶林地已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先某以该橡胶林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先某认为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已转让部分林地,但与林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不相符,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以林权证登记面积为准。关于被告黑某、丫某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4年2月1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19日)已经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但因二被告在诉讼中未就保证期间已过提出免责抗辩,并且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黑某、丫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先某已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物担保,故被告黑某、丫某应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65621.40元,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9.5‰计算)。二、如被告先某未按时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先某提供的抵押物腊林证字(2009)第2307003561号林权证上的43.8亩橡胶林地优先受偿。三、被告黑某、丫某在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黑某、丫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先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22元,由被告先某、黑某、丫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盘丽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