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玉珍与马红梅、尚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珍,马红梅,尚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赵玉珍,女,49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梅,女,48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尚建中,男,54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珍与被告马红梅、尚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军,被告马红梅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5%。2014年5月27日,原告将35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2.5%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红梅、尚建中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多年同事,原被告组合各自资金通过被告投资在被告同学冯冬玲所开的焦作市金宝祥投资担保公司,利息从开始一分五到一分八,再到2014年一分不等,原告先后投入了100多万元,得到的利息为50多万,2014年6月金宝祥公司停业,原被告的钱都被套牢,为了朋友信义,也因为是经过被告的手投在了金宝祥公司,被告只能自己卖车卖房,仍在按原来的利息也就是月息1分支付着原告利息,直至2014年11月底。二被告虽为夫妻,但第二被告并不知情此事,也从未参与,故本案与第二被告无关,依法应驳回其对第二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红梅在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赵玉珍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玉珍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此后被告马红梅一直未还原告该款。被告马红梅与被告尚建中系夫妻关系。原告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马红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马红梅所称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马红梅无据证实原告赵玉珍与其明确约定本案的债务为被告马红梅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开始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梅、尚建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珍35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计882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