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范某某、袁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范某某,袁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高某某,男,194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仙草,运城市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某某,女,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希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茹红武,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珍,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袁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保险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莹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关仙草、被告范某某、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茹红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4月27日14时26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的晋M709**号轿车沿运城市盐湖区圣惠南路由西向东超车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因肇事车辆晋M709**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运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被告范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袁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2、诊断建议书、出院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6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749.8元;3、原告女儿高灵梅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32天,取内固定需住院20天,原告的子女高灵梅护理,高灵梅没有固定工作,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7476元标准,52天计算,护理费合计3914.39元。4、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需住院二十天。由于高某某外伤后呼吸功能不全,术前检查费用增加及术前准备基础治疗及术后治疗费用增高,估算增加费用约5000元。5、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高某某退休证、盐湖区麻村村委会证明、盐湖区西城办府西街社区证明、卖方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告1945年4月24日出生,系退休工人,户口在农村,原告并未在村里居住,多年居住在东坛四巷18号。后原告子女购买该房屋,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费用。6、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2600元。7、交通费票据115张,拟证明原告交通花费1000元。8、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拟证明被告袁某某的晋M709**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被告范某某、袁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6200元,原告的损失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二被告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3张,拟证明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6200元;2、司法鉴定票据1张,拟证明被告范某某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运城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诉讼法、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运城公司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乘车区间、和乘车人,对其不认可,原告确实有交通花费,应由法院酌情处理。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运城公司对证据4中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住院20天及估算的增加费用5000元有异议,认为该计算是以原鉴定结论五级伤残的基础上评定的。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计算的后续治疗20天,应做调整。对被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运城公司认为被告范某某费用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其余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确实有交通花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证据4中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住院20天及估算的增加费用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运城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计算是以原鉴定结论五级伤残的基础上评定的。由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住院20天,是左下肢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增加费用5000元是依据外伤后呼吸功能不全,胸部损伤五级基础上作出的,对该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14时26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的晋M709**号轿车沿运城市盐湖区圣惠南路由西向东超车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3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749.8元,被告范某某垫付医疗费36200元;2014年8月15日,受运城市晋南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和内固定取出费用进行了评定,意见为:原告高某某胸部多发性损伤轻度影响呼吸功能,评定为五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估算为5000元,住院二十天,术后十二天拆线。由于高某某外伤后呼吸功能不全,术前检查费用增加及术前准备基础治疗及术后治疗费用增高,估算增加费用约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范某某、袁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2015年1月5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受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结论为原告胸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计算。肇事车辆晋M709**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运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749.8元+36200元=37949.8元;2、护理费:27476元/365天×(32+20)元=391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20)天=2600元;4、交通费:600元;5、营养费:30元/天×(32+20)天=1560元;6、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7、残疾赔偿金:22456元×11年×32%=79045.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鉴定费2600元+1500元=4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3769.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晋M712**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运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余损失23769.3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70%责任,为16638.51元,由于被告范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6200元和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多支出费用21061.5元,应计入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运城公司赔偿的交强险限额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8938.5元;支付被告范某某210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范某某、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莹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