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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王玉广、薛凤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王玉广,薛凤银,王德军,王立娟,邓怀磊,刘凤仙,任庆强,王书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5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立刚,居民,该行法律顾问。被告:王玉广,阳谷县安乐镇王铁匠村居民。被告:薛凤银,阳谷县安乐镇王铁匠村居民,系被告王玉广之妻。被告:王德军,阳谷县安乐镇王铁匠村居民。被告:王立娟,阳谷县安乐镇王铁匠村居民,系被告王德军之妻。被告:邓怀磊,阳谷县郭屯乡赵庄村居民。被告:刘凤仙,阳谷县郭屯乡赵庄村居民,系被告邓怀磊之妻。被告:任庆强,阳谷县七级镇任庄村居民。被告:王书芳,阳谷县七级镇任庄村居民,系被告任庆强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王玉广、薛凤银、王德军、王立娟、邓怀磊、刘凤仙、任庆强、王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广、薛凤银、王德军、王立娟、邓怀磊、刘凤仙、任庆强、王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王玉广、王德军、任庆强、邓怀磊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并于2012年6月5日,与我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任何一成员贷款,其余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5月21日被告王玉广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2012年6月5日,我行与被告王玉广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我行向被告王玉广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王玉广、薛凤银推拖不还,其余被告也拒绝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王玉广、薛凤银偿还借款本金19922.46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广辩称,我没有贷款,我也不需要贷款。被告邓怀磊辩称,联保协议上我签名了,我妻子刘凤仙没有签名。我不认识王玉广,原告起诉后我才认识王玉广。被告任庆强辩称,我不认识王玉广、邓怀磊、王德军,我们怎么形成联保我不清楚。被告薛凤银、王德军、王立娟、刘凤仙、王书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广与被告薛凤银、被告王德军与被告王立娟、被告邓怀磊与被告刘凤仙、被告任庆强与被告王书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5日,被告王玉广为组长,被告王德军、任庆强、邓怀磊为成员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组申请额度80000元。被告王玉广、王德军、任庆强、邓怀磊在该表中签名、按手印。2012年6月5日,被告王玉广、王德军、任庆强、邓怀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编号为37152121206177910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王玉广、王德军、邓怀磊、任庆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被告薛凤银、王立娟、刘凤仙、王书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2012年5月21日,被告王玉广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金额8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饲料,贷款期限12个月,并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王玉广和其妻薛凤银均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按手印。2012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玉广(乙方)签订了编号为371521112068408433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王玉广,账号:60×××18。贷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实际发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进饲料。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王玉广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当日,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显示:借款人姓名:王玉广,放款账号户名:王玉广,放款账号:60×××18,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扩大规模,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王玉广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原告提交的客户贷款台帐显示: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玉广共偿还本金60077.54元,利息11334.13元,尚欠借款本金19922.46元及利息未还。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玉广、薛凤银偿还借款本金19922.46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王玉广辩称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要求对上述笔迹进行鉴定,但被告王玉广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客户贷款台帐、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广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玉广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22.46元及应付利息,对所欠款项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王玉广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王玉广与被告薛凤银系夫妻关系,其在小额贷款贷款申请书中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全部财产没有分别约定和划分,该笔借款应视为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广、王德军、邓怀磊、任庆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联保有效期(2012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王玉广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王德军、邓怀磊、任庆强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立娟、刘凤仙、王书芳作为联保人家属承诺对保证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德军、王立娟、邓怀磊、刘凤仙、任庆强、王书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凤银、王德军、王立娟、刘凤仙、王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广、薛凤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19922.46元及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11334.13元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德军、王立娟、邓怀磊、刘凤仙、任庆强、王书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王德军、王立娟、邓怀磊、刘凤仙、任庆强、王书芳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玉广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为1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