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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1年3月1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晚,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岳林西路2-11号牛肉干面店,被害人孙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发生相打,随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用热水壶扔、凳子砸等方法将被害人孙某头部、手臂等处打伤。经奉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甲得到了被害人孙某的谅解。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甲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熊某、陈某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申请书、委托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