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尹某某诉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孟某某,董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尹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孟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董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八一路509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1610-1。负责人龙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董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被告安华公司负责人龙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D9Y6**号小型轿车沿东明县五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四路西段时,与被告孟某某驾驶的鲁RJ6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腿部骨折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并落下伤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应由被告安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公司辩称,被告孟某某在事发后未向公司报案,现无法确定出险时的车辆是在本公司承保的车辆,本公司无法进行赔偿;如出险时的车辆是本公司承保的,可在核实相关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董某某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D9Y6**号小型轿车沿东明县五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四路西段时,与被告孟某某驾驶的鲁RJ6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孟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受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0日,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及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订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鲁RJ6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董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孟某某。鲁RJ69**号轿车在被告安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孟某某,无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提供了3245元的交通费单据,与就医时间、地点明显不符,因此该部分票据缺乏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但原告为就诊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5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2270元,但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未补交诉讼费,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孟某某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鲁RJ69**号轿车在被告安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孟某某,故被告安华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结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误工费31543.75元(29222元÷365天×394天),原告要求31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17052.84元(29222元÷365天×(180天+33天)),原告要求169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0元×33天),原告要求23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09744元。故安华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974.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097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孟某某、董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王建成人民陪审员 沈建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烁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