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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孔维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41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2011年9月9日、2012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转监视居住,2015年4月8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芮成山,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芮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8日晚,被告人孔某某邀集肖某某、李某等人在本区“帝豪盛世”KTV门前,持刀将与孔某某、李某、陈某发生口角并厮打的贾某等人打伤,致贾某重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是从犯,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系初犯,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晚,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贾某以及孙某、蔡某、李某、陈某等人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帝豪盛世”KTV唱歌,后孔某某先行离开。期间,贾某的女友孙某因喝酒和李某、陈某发生矛盾,李某打电话给孔某某,让孔某某来解决纠纷。孔某某随即电话邀集肖某某(已判刑)、李某等人前往“帝豪盛世”。当贾某、孙某等人准备离开歌吧时,在“帝豪盛世”门前与赶来的孔某某及李某、陈某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起来,肖某某、李某等人见状立即持刀对贾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对贾某驾驶的车辆砍砸,致贾某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度)。经鉴定,贾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另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贾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孔某某赔偿了贾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的陈述,同案犯肖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蔡某、刘某、孙某、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照片,淮南市公安局对贾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淮)鉴(活)字(2009)123号,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4)田刑初字第00275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孔某某在案发后曾两次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监视居住期间传唤不到案,公安机关对其办理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后,于2014年12月10日将其抓获。故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孔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孔某某是本案的邀集人,并参与了与对方的厮打,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孔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某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英审 判 员  张霞人民陪审员  胡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