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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魏源林与张秀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源林,张秀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魏源林。委托代理人:魏树珍。被告:张秀学,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王振,兖州酒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源林与被告张秀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树珍,被告张秀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源林诉称,2014年4月13日23时许,在兖州区东关大街农业银行东侧路口,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致其住院4天,并将其帕萨特轿车损坏致修车费640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8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学辩称,2014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驾驶出租车去曲阜送人,在回来的路上行驶至曲阜商贸城,遇见一个打的,而原告是黑出租,由于被告对于曲阜情况不熟悉,没有拉人,开车返回兖州,在这期间,原告不知什么原因一直开车追赶被告,而且行驶过程中用车别被告的车,一直追至被告所住小区北门,在被告停车以后,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为了自卫,双方发生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的儿子看见,然后造成事态恶化,被告认为,本次事件的发生,是因原告无故挑起事端,并且从曲阜追被告至兖州,对此造成的损害结果完全在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晚11时左右,被告张秀学驾驶鲁H-×××××伊蓝特轿车在曲阜商贸城南门,与原告魏源林发生冲突。根据兖州区公安局九仙桥派出所于2014年4月14日及4月28日对原告魏源林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表示2014年4月13日晚10点多钟,在曲阜商贸城南门路边与被告发生冲突,被告张秀学的出租车与原告的帕萨特轿车发生追尾,碰到了原告车右后侧保险杠,被告开车逃跑,原告想查看被告的车牌号,开车去追,在兖州东关菜市场东西路上,被告停车,原告要停车的时候,被一个小青年用砖头把帕萨特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被告和小青年把原告从车上拉下来,三个人就撕打起来,原告还主张被告喊了5、6个青年参与殴打,但未提供证据。根据被告张秀学在2014年4月13日晚在兖州区公安局九仙桥派出所所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张秀学表示因原告的帕萨特轿车插到被告的车前面,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原告用车别被告的车两三次,最后一次因被告未刹住车撞了原告的车,被告倒车想跑,原告一直开车追被告,到了兖州区新苑小区北门路上,被告停下车,再次发生冲突,被告承认自己用砖头把原告的车前挡风玻璃砸坏了,又砸了原告的车后备箱,亦承认自己用砖头砸了原告的头一下。在2014年5月3日第二次对张秀学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张秀学又表示原告用车别了其4、5次,刹车不及,可能碰原告的车了,同时认可期间自己给儿子张佳打了电话,说有人追自己。被告儿子张佳在2014年4月15日所做的询问笔录和2014年5月3日所做的笔录中陈述张秀学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小区北门接张秀学,看见原告把张秀学从出租车上拉下来,和张秀学扭打在一起,张佳抓住了原告的头发,双方发生了厮打,同时认可原告的帕萨特轿车的前挡风玻璃是被告张秀学用砖头砸坏的。对原告主张被告父子喊了5、6个人前去殴打原告,被告父子不予承认。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其本人在兖州区公安局九仙桥派出所所做的笔录均表示认可。2014年5月13日兖州区公安局作出兖公(九)行罚决字(2014)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4月13日23时许,在兖州区东关大街农业银行东侧路边,张秀学因琐事与魏源林发生争执,后对魏源林进行殴打并将魏源林的帕萨特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破,决定对张秀学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要求医疗费8000元,原告在兖州九一医院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6日住院3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枕部皮肤擦伤、头外伤反应,花费医疗费3748.65元,原告提供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收费票据一份、CT诊断报告单一份予以证实,原告所称在私人诊所治疗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在兖州九一医院的费用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称在私人诊所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要求随身衣服、鞋子、眼镜等随身物品共计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要求误工费6600元,主张住院3天,休息1个月共计33天,原告每天平均收入200元,共计误工费66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个人收入。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于2014-4-14至2014-4-16住院治疗,出院时患者头晕、头痛症状较前改善,建议院外卧床休息,必要时回院复查”。4、原告要求护理费300元,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魏树珍护理,魏树珍系农村户口,包建筑活干一天100元,住院3天要求护理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要求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5、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主张按每天50元住院3天共计150元。被告认可住院3天,标准要求按公务员标准计算。6、车辆损失费6400元,原告提供红旗汽修厂收据1张主张换配件维修费6400元,被告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交正式发票,原告庭后提交济宁市兖州区盈祥汽修厂(红旗汽修厂更名)发票一张,发票金额6400元,未盖章维修清单一张,包括前挡玻璃+贴膜1200元,前机盖850元,左后视镜650元,后杠680元,中控锁520元,喷漆+工时23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6400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质证对发票亦表示不予认可,对清单只认可车辆的前挡玻璃和贴膜,并认为原告应提供实时维修清单与发票相佐证。7、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兖州公安局九仙桥派出所2014(00106)号治安管理处罚卷卷宗、兖州九一医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曲阜商贸城言语发生冲突,当时双方均有过错,但两车在驾驶过程中,被告的车与原告的车发生追尾事故,被告应及时停车处理,但被告未停车而是驶离事故现场,致使原告一直追至兖州,被告又在途中将其子喊来,停车后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并毁损了原告的汽车,根据双方在兖州区公安局九仙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兖州区公安局九仙桥派出所作出的兖公(九)行罚决字(2014)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可以证实兖州区公安局认定被告殴打原告及毁损原告车辆的事实,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提供的兖州九一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实花费医疗费3748.65元,对该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其所称在私人诊所治疗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的随身物品折款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误工费66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天,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建议其出院后卧床休息,但未注明休息时长,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认定休息7天,因此对原告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58.80元(计算标准为9446元÷365天×10天)。4、原告要求护理费300元,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护理3天计算为150元。5、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3天计15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3天计算为90元。6、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6400元,并提供了票据及清单,但被告对票据及清单均不认可,仅认可前挡玻璃+贴膜1200元,对其他维修项目不予认可,根据案情,被告在兖州区公安局九仙桥派出所承认与原告的车发生追尾,亦承认用砖头砸了原告的前挡玻璃、车后备箱,双方当时未就此损失进行评估,原告提供了非实时清单,本院酌情认定后杠的维修费680元,拖车费200元,喷漆+工时费用酌情认定为1150元,维修费用总计3230元。7、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48.65元、误工费258.8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汽车维修费323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7577.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学向原告魏源林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汽车维修费,合计757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梅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风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祥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