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厉瑞飞与宋文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瑞飞,宋文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厉瑞飞。被告:宋文宾。原告厉瑞飞与被告宋文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瑞飞起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宋文宾陆续向原告购买石材,经双方于2012年9月22日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30615元,遂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付清所欠货款。付款期限至,被告未予清偿,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宋文宾给付原告货款130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文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宋文宾于2012年9月22日确认欠原告货款130615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付清的事实。被告宋文宾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宋文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宋文宾于2012年9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30615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付清。付款期限至,被告宋文宾未清偿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宋文宾欠原告货款130615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时足额付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已约定付款期限,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提出的利率标准及计息期间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宾给付原告厉瑞飞货款13061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5元(已减半),由被告宋文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英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