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再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罗梦标、周美珍与江西旗帜投资有限公司、秋溪水电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梦标,周美珍,江西旗帜投资有限公司,秋溪水电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再终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梦标,农民。委托代理人:廖小毛,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先和,崇仁县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美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廖小毛,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先和,崇仁县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旗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黄县梨溪镇三坡村。法定代表人:范奇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亮光,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乐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秋溪水电站。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秋溪镇洪坊村。负责人:范奇志,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拥军,江西旗帜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罗梦标、周美珍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旗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帜公司)、秋溪水电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抚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赣民申字第1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罗梦标、周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毛、周先和,被申请人旗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亮光、陈乐崇,被申请人秋溪水电站的委托代理人张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18日,一审原告罗梦标、周美珍起诉至崇仁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7月24日下午3点左右,罗梦标、周美珍的子女罗宇竹、罗凤雀和罗湘竹结伴来到崇仁县航埠镇下章村委会方家村(以下简称方家村)旁的河边,看见河水很浅,就从方家段下河至河中的沙洲上玩。后因下游旗帜公司建造的秋溪水电站关闸蓄水,使方家段河水位陡然上升,导致三小孩溺水身亡,给罗梦标、周美珍造成重大伤害。在此事故中,因旗帜公司在该河流上建造多个拦水坝发电,而使得村旁的河水水位忽高忽低,且水位升高的时间很短,对村民的安全产生严重隐患。旗帜公司和秋溪水电站却不履行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所以三人溺水死亡的事故,旗帜公司和秋溪水电站应承担全部责任。特起诉要求:旗帜公司和秋溪水电站支付罗梦标、周美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833855元。旗帜公司和秋溪水电站口头辩称,罗梦标、周美珍的儿女溺水身亡,是其未尽到监护义务。旗帜公司建造秋溪水电站后,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对罗梦标、周美珍儿女溺水死亡没有过错,要求驳回罗梦标、周美珍的诉讼请求。崇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8月,旗帜公司在临川区秋溪镇洪坊村附近河域建造秋溪水电站。2009年2月7日,旗帜公司与方家村签订沿河护岸补充协议约定:旗帜公司对坝首至方家下游村头一段需修建防洪堤护岸,对方家村村内护岸用高速公路规格的铁丝网作防护栏等。2010年3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方家及罗家交界处原红石护坡段用红石砌高1米作为防护,方家村内用高速公路铁丝网作为防护栏,并延伸修至方家庙西面防洪堤处等。2008年8月16日期间,旗帜公司在方家、罗家河段设置了警告牌,并在方家村河段安装了铁丝防护栏。2012年7月24日下午3时左右,罗梦标、周美珍子女罗凤雀、罗宇竹与同村的罗湘竹一起从河边村民经常洗涮处涉水过河到河中沙洲玩耍,此后三人全部溺水身亡。另查明,罗凤雀、罗宇竹在崇仁县巴山镇第二小学读书。崇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罗凤雀、罗宇竹均系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与罗湘竹一起从河边人们经常洗涮处下河玩耍溺水身亡,是因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即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而造成,其监护人即罗梦标、周美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旗帜公司所属秋溪水电站于2008年8月建造,此后,与距主蓄水坝区较近的方家村签订了安全防护协议,旗帜公司在一定的地段采取了砌墙、铁丝网、警示牌防护措施,同时通过当地政府及教育部门开展了安全防范宣传工作。旗帜公司对水电站就近河道周边尽到了安全防护职责。秋溪水电站是利用自然流水河道蓄水,四季蓄水量不一,罗凤雀、罗宇竹溺水死亡地距离主蓄水坝区约1500米左右,罗凤雀、罗宇竹等三人是在7月24日下午3时至5时间出事,属河水水位不高、流量不大季节,且水位上升需要一定的时间,故罗梦标、周美珍认为建设水电站后使河水水位忽高忽低,是其子女死亡的主要原因,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崇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崇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驳回罗梦标、周美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9元,由罗梦标、周美珍承担。罗梦标、周美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旗帜公司自建秋溪水电站以来,未在村民经常出入河域竖立安全警示牌,未尽履行法定安全保障义务;2、旗帜公司、秋溪水电站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义务,修建铁丝网防护栏,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因旗帜公司、秋溪水电站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旗帜公司、秋溪水电站赔偿罗梦标、周美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833855元。旗帜公司答辩称,1、事故的发生是三个小孩好奇贪玩,监护人存在过错;2、答辩人在河边危险处都设立了警示牌并通过学校教育的方式提醒人们注意安全,并通过与方家村积极协商,建造防护栏及经济补偿等方式来提示路人注意安全,已经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无需承担责任。秋溪水电站未作答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宜黄河是自然形成的河流,是抚州境内防洪和排水河流之一。河水形成的自然灾害,危害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对长期生活在宜黄河流域附近的居民是有目共睹的,并形成自然地注意义务。河流附近的居民有责任、也有义务教育自己的小孩不要下河游玩或者洗澡,防止小孩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旗帜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宜黄河上栏坝建立秋溪水电站,增加水电站河道上游的水量,为了防止上游河道周边村庄的人身安全,对水电站上游方家、罗家河段设置了警告牌,按合同的约定方家村河段安装了铁丝网护栏,已经履行了安全注意义务,罗梦标、周美珍的小孩在河道溺水死亡,应由小孩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旗帜公司、秋溪水电站不承担责任正确。罗梦标、周美珍认为旗帜公司、秋溪水电站未设置警示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证据不足。根据旗帜公司与方家村于2010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规定,2009年2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作废,双方按新的协议执行。旗帜公司、秋溪水电站按新的协议安装铁丝网,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罗凤雀、罗宇竹和罗湘竹一起涉水过河的起点为河边村民经常洗涮处,小孩溺水身亡,与旗帜公司、秋溪水电站是否按合同约定设置铁丝网护栏无关。罗梦标、周美珍认为旗帜公司、秋溪水电站未按与村小组签订合同的约定设置防护栏,造成小孩溺水身亡,与事实不符。因此,罗梦标、周美珍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抚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9元,由罗梦标、周美珍负担,本院予以减免。罗梦标、周美珍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二审认定旗帜公司和秋溪水电站履行了安全注意义务的事实错误。2、原二审对旗帜公司、秋溪水电站设置铁丝网防护栏长度和堤坝至事发点实际距离认定错误。方家村沿河岸全长943米,只安装了540米防护网,从堤坝到事发地距离943米,而非判决认定的1500米。故要求旗帜公司和秋溪水电站赔偿死亡赔偿金699800元,丧葬费34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33855元的60%,计500313元。旗帜公司和秋溪水电站答辩称,1、罗梦标、周美珍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罗梦标、周美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旗帜公司和秋溪水电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个小孩的死亡与旗帜公司和秋溪水电站没有因果关系。另外,3个小孩的溺水过程并未有人在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小孩的溺水过程。所以,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罗梦标、周美珍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秋溪水电站于2008年3月25日经抚州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批准,由旗帜公司投资建设的低水头径流式水电站。2008年3月2日和2009年2月7日,旗帜公司与方家村先后签订了《关于方家村河岸护坡及修建防洪堤的有关协议》和《下章村委会方家村小组沿河护岸补充协议》。2010年3月3日,旗帜公司与方家村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根据2008年3月2日甲(旗帜公司)乙(方家村)双方所签协议及2009年2月7日甲乙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因有关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协议如下:1、原协议中坝首至方家下游村头一段需修建防洪堤的护岸工程,现改为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乙方同意甲方不实施该项工程,……。3、方家及罗家交界处原红石护坡段用红石砌高1米作为防护。4、方家村内用高速公路铁丝网作为防护栏,原已完工至方家祠堂处,现甲方同意延伸修至下游方家庙西面防洪堤处,……。7、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原2008年3月2日及2009年2月7日甲乙双方所签协议即予作废。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秋溪水电站建成后,旗帜公司在方家村、罗家村河段相关部位设置了警告牌,并在方家村河段安装了长540米的铁丝防护栏。2012年6月,崇仁县巴山镇第二小学向学生家长发出《告家长书》,要求加强对孩子的游泳安全教育,未经家长同意,不能私自或擅自结伴外出游泳或到水边游玩,严防溺水事故发生。崇仁县航埠中心小学向学生家长发出的《致家长的一封信》要求:加强防溺水教育,严禁孩子私自下塘、下河游泳、玩水,不要到沙坑、水塘、化粪池、河渠等处玩耍。2012年7月24日下午4时40分左右,崇仁县航埠镇下章村小学教师方某在方家村河边原乌石渡口水中发现罗宇竹、罗凤雀和罗湘竹溺水死亡。罗凤雀、罗宇竹此前在崇仁县巴山镇第二小学读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抚州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的批文,旗帜公司与方家村签订的协议,崇仁县巴山镇第二小学的《告家长书》,崇仁县航埠中心小学的《致家长的一封信》,证人黎某、罗某、方某,崇仁县巴山镇第二小学的证明,摄影照片等。本院再审认为,秋溪水电站是经批准由旗帜公司投资建设的,秋溪水电站建成后,旗帜公司和秋溪水电站在方家村、罗家村河岸的相关部位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并依据与方家村签订的协议在方家村村内河岸安装了铁丝网防护栏。罗梦标、周美珍认为,秋溪水电站建成后,使水电站上游的水位随着水电站运行而发生了变化,对村民形成安全隐患,旗帜公司和秋溪水电站未尽到在河岸边设置警示标志的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依据旗帜公司与方家村签订的协议要求,从方家村与罗家村分界的樟树处至方家祠堂应当安装铁丝网防护栏。旗帜公司和秋溪水电站在事发地段未按协议履行安装铁丝网防护栏的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旗帜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显示,旗帜公司在方家村、罗家村附近河岸相关部位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秋溪水电站建成运行至事发已三年多时间,水电站运行时上下游河水的变化情况附近村民都众所周知,并自然形成自我安全注意和保护意识,作为监护人的罗梦标、周美珍应当予以知道。故对罗梦标、周美珍关于旗帜公司和秋溪水电站未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2010年3月3日旗帜公司与方家村的协议约定,没有要求在上游方家村与罗家村分界处加高红石后,还要安装铁丝网防护栏。而且,事发地段是原来的渡口,现为村民经常用于取水、洗刷的地方,是村民生产生活中固已形成的开放区域,安装铁丝网防护栏不现实。故对罗梦标、周美珍关于旗帜公司和秋溪水电站未按协议履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罗梦标、周美珍要求旗帜公司和秋溪水电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鉴于旗帜公司在本案中虽无过错,但作为位于涉事河道的发电企业,其通过利用河道的河水发电从中获得利益,本着公平原则,兼顾当事人损失情况及双方利益平衡,旗帜公司应给予罗梦标、周美珍适当的经济补偿。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抚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江西旗帜投资有限公司补偿再审申请人罗梦标、周美珍人民币6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武审判员 揭颖审判员 江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