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旭、湖北银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与湖北银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张国政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湖北银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张国政,刘小勤,张春林,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街西村委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135号原告刘旭,电工。被告湖北银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代表人王洪生。被告张国政,个体户。被告刘小勤,农民。被告张春林,个体户。被告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街西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玉才,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旭与被告湖北银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张国政、刘小勤、张春林、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街西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旭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五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旭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旭撤回对被告湖北银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张国政、刘小勤、张春林、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街西村委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原告刘旭负担。审 判 长 余 何审 判 员 孟国强人民陪审员 蒋万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秀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