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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亚军,杨爱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16号原告贺亚军,下岗职工。被告杨爱国。原告贺亚军诉被告杨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亚军诉称,我于2006年期间给被告送生产用煤,后累计欠下煤款7980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爱国偿还欠款7980元。被告杨爱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贺亚军为被告杨爱国送生产用煤,共欠煤款7980元。2006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煤款7980元(柒仟玖佰捌拾元正)兴华染厂杨爱国20061月27号”。以上事实由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贺亚军与被告杨爱国之间存在生意往来,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煤款79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杨爱国经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爱国偿还原告贺亚军煤款79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珊珊审 判 员  邵 维人民陪审员  李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