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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梁海旺与崔小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海旺,崔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梁海旺,男,1948年3月12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委托代理人梁利花,女,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被执行人崔小刚,男,1960年6月29日生,汉族,高平市马村镇人。梁海旺与崔小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了(2014)泽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崔小刚赔偿梁海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第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55000元,崔小刚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如崔小刚未按约定自动履行则按当期未履行标的的30%另给梁海旺违约金。到期后未履行,梁海旺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6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崔小刚在履行5000后,因外债太多,暂时无法一次性履行完,在各银行查询也无存款,申请人梁海旺也同意分期支付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被执行人崔小刚尚未履行的21000元,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剩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泽执字第3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张富生执行员  崔红卫执行员  靳利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