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大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大邦,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古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3月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大邦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大邦及其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大邦在陈某某家中替暂时外出的陈某某看守门市时,进入陈某某家二楼卧室,盗走床头柜内现金人民币72000元。2015年3月6日,侦查人员在黄大邦家中将其抓获。案发后,黄大邦亲属已将涉案赃款全额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大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大邦提出自己犯罪后主动给被害人发信息说要还钱,同时找到副村长张某甲帮忙处理此事,张某甲告知其要还钱,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自己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等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黄大邦案发后主动找到副村长帮忙处理,同时也给被害人说要还钱,没有潜逃和将赃款占为已有的意思,黄大邦的行为构成自首;黄大邦案发后主动归还赃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黄大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鱼化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权利义务告知书,抓获经过,短信息内容照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王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大邦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大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大邦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大邦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大邦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黄大邦明知被害人已报案,案发当天看见派出所民警在被害人家调取监控视频时,自己在场也未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时一边给被害人发信息谎称替他人还钱来拖延时间,一边请副村长张某甲出面私了此事,且在被抓获当天还因害怕公安机关找到自己而将手机卡损坏并扔掉,由此可以看出黄大邦并没有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的主观意愿,黄大邦的行为不属于主动投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大邦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黄大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大邦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大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大邦的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露强代理审判员 袁 莉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