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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杨燕与被告蔡荣华、杨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蔡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被告蔡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4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息按3%计算,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事后,被告蔡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下欠人民币1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按3%月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某和被告蔡某某、杨某某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4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支付3%的月利息,被告杨某某为该笔借款作担保,2014年12月26日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现下欠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3%支付,被告杨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事后,被告蔡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下欠人民币1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杨某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借款给被告蔡某某,并由被告杨某某进行担保,是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某某借款后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下欠人民币15000元,虽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现被告蔡某某应当返还下欠借款,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决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诉请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要求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开始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杨某某的担保责任方式虽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 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雁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