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民法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志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宝嘉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志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宝嘉修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法二初字第200号原告:广州市志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志光。委托代理人:黄韬,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宝嘉修理厂。负责人:朱碧仪。原告广州市志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山汽配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宝嘉修理厂(以下简称宝嘉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谢海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嘉修理厂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山公司诉称:至2013年3月,宝嘉修理厂拖欠货款50000元,多次追讨,宝嘉修理厂以各种理由拒付货。请求:1、判令宝嘉修理厂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2、由宝嘉修理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志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欠条,拟证明宝嘉修理厂欠货款50000元。被告宝嘉修理厂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宝嘉修理厂立下欠条,确认欠志山汽配公司2013年1月至3月货款50000元。至今,宝嘉修理厂没有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志山汽配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志山汽配公司与宝嘉修理厂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宝嘉修理厂立下的欠条已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志山汽配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宝嘉修理厂拖欠货款是违约行为,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志山汽配公司损失的利息。志山汽配公司请求宝嘉修理厂支付的货款50000元,应予支持。志山汽配公司与宝嘉修理厂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志山汽配公司请求宝嘉修理厂从2013年4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宝嘉修理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志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年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志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宝嘉修理厂负担。此款原告广州市志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宝嘉修理厂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广州市志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君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