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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士杰、杨丽君与被上诉人王延库、沈阳泽鑫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杨春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士杰,杨丽君,王延库,沈阳泽鑫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杨春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士杰。委托代理人:赵福江,系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君。委托代理人:赵福江,系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泽鑫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久。上诉人杨士杰、杨丽君因与被上诉人王延库、沈阳泽鑫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杨春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士杰、杨丽君一审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第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延库、被告沈阳泽鑫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27,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在原告实际履行后,被告王延库提出借款额再增加10,000元,总借款额为160,000元,原告同意并于2012年1月31日将增加的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王延库在第一份《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利息实际按月息3%履行。在还款期限到来后,被告因无法偿还借款,经与原告协商,还款期限延长两个月,延续至2012年8月25日还清,并于2012年8月1日在第一份《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借款本金为160,000元,6个月利息为28,800元,总欠款198,600元。被告杨春久在第一份《借款协议》担保方一栏签字,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于2012年4月4日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1,500元,月息2.5%,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3日。2012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还款日期延续两个月。被告杨春久在第二份《借款协议》担保方一栏签字。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春久在2012年10月24日偿还52,800元、2013年3月9日偿还50,000元、2013年4月19日偿还79,000元,共计偿还181,8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673,931.8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9,407.5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2014年3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154,524.39元);2、以上1、2合计人民币673,931.89元;3、判令被告杨春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延库、沈阳泽鑫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一审未答辩。杨春久一审辩称:被告王延库共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是350,000元,一笔是150,000元。至于原告陈述的另外10,000元本金,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共替王延库偿还4笔欠款共计229,000元。我作担保的日期是2011年12月26日,这是第一笔。还有一笔是在2012年4月4日,本金是350,000元,借条上381,500元是包括了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与王延库在借款协议上将还款期限延长两个月,我并没有签字,说明我没有担保责任了。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沈阳泽鑫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延库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杨春久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期限的约定为:“担保方至甲方还清乙方借款本金后方能解除担保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还款,还款责任完全由担保方承担。”2012年1月31日,被告王延库在《借款协议》左下方注明:“借款额150,000应为160,000,壹拾陆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王延库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两个月,2012年8月1日,被告王延库在借款协议右下方注明:“加原160,000元的6个月利息28,800元,总欠款198,600元,壹拾玖万捌仟陆佰元整。”另查明:2012年4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沈阳泽鑫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王延库向原告借款381,5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利息为月息2.5%。被告杨春久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期限的约定为:“担保方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本金和利息后方能解除担保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清甲方全部借款和利息,还款责任完全由担保方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王延库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两个月。但该协议将借款利息计入了本金,实际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再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沈阳泽鑫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延库未偿还借款,被告杨春久偿还共计原告借款229,000元。但2012年10月24日偿还的47,2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偿还的原告与被告沈阳泽鑫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延库之间于2012年4月24日发生的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春久代偿的借款为181,800元(229,000元-47,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泽鑫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延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被告杨春久的抗辩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有三被告本人的签字、捺印,因此,双方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沈阳泽鑫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延库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2012年4月4日签订的《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81,500元,但原告实际上向被告交付350,000元,故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350,000元。加上2011年12月26日的借款160,000元,认定两笔借款本金共计510,000元。关于被告杨春久代偿的181,800元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181,800元为利息,因双方对于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的还款性质应为偿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第一笔本金160,000元的借款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3分计算,第二笔借款按照月利2.5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一份借款协议关于利息的约定,在协议左侧写明“不含息,息2.7万”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对利息的约定为月息3分,该利息的约定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内(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的利息为24,760.52元。协议到期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长两个月,原告自认此两个月不计息。则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开始至庭审之日(2014年10月8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84,733.32元。第二笔本金350,000元的借款,借款协议中月利2.5分的约定同样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期内(自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的利息为21,334.44元。协议到期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长两个月,原告自认此两个月不计息。则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3日开始至庭审之日(2014年10月8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183,201.68元。综上,截止2014年10月8日,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314,029.96元。因被告杨春久偿还了181,800元利息,故被告沈阳泽鑫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延库尚欠原告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132,229.96元。关于被告杨春久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被告杨春久提出在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王延库延长借款期限未征得其同意,其担保责任应当免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王延库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两个月,未征得保证人杨春久的书面同意,故被告杨春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杨春久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库、沈阳泽鑫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士杰、杨丽君借款人民币万51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8日前的利息为132,229.96元。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士杰、杨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9.3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延库、沈阳泽鑫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杨士杰、杨丽君不服,以杨春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春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杨春久应当承担涉案担保责任的主张,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重新对偿还期限达成了协议,而双方重新达成协议时,杨春久也在场,其并未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认可,视为其不再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审判决杨春久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由于自己与担保人关系好,基于信任,才没有让担保人在变更还款期限的协议上签字,担保人其实是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考虑本案担保人在最初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上均有明确签名,而在延长还款日期后的协议上没有签名,故上诉人提出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9.32元,由上诉人杨士杰、杨丽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曾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