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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闫福琴与张瑞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福琴,张瑞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翁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闫福琴,女,195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张瑞轩,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闫福琴与被告张瑞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