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赵士连与莫海平、合肥腾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连,莫海平,合肥腾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320号原告:赵士连,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杰,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海平,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合肥腾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海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必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士连与被告莫海平、合肥腾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子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士连的委托代理人汤杰,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必军、陈慧到庭参加诉讼。莫海平、腾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5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士连的委托代理人单国荣,莫海平(亦为腾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士连诉称:2014年7月7日,莫海平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自合肥市阜阳北路与耀远路口北1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士连相碰,致赵士连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队勘察认定,莫海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士连负次要责任。腾宇公司系皖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士连受伤至今,莫海平、腾宇公司、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均未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故赵士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莫海平、腾宇公司赔偿赵士连各项损失合计104106.76元(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9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2754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2、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莫海平、腾宇公司、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承担。莫海平、腾宇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赵士连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进行赔偿。莫海平、腾宇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赵士连陈述有8369.2元已通过支票的方式退回,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需要回去核实;2、由于赵士连承担次要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仅承担70%的责任;3、赵士连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天数有异议,误工期应为120天,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对赵士连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即使构成伤残也应按照46228元计算。赵士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在300-600元。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0时25分,莫海平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自合肥市阜阳北路与耀远路口北1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士连所骑汽油机车相碰,致赵士连受伤、汽油机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莫海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士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赵士连被送至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医院给予相关检查后未住院治疗。2014年7月15日、7月18日,赵士连再次至上述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建议住院治疗。2014年7月21日,赵士连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月骨骨折。赵士连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手术治疗,患者拒绝手术,要求支具固定,支具固定三周,随诊等。出院后,赵士连又于2014年12月15日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复诊。在治疗过程中,赵士连花费医疗费3190.76元,其中赵士连自付1560元、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垫付1630.76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腾宇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莫海平系腾宇公司的员工,莫海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赵士连的户口登记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再查明:2015年1月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代赵士连委托及赵士连自行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士连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8日分别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5号、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士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赵士连休息期评定为180日左右,营养期评定为60日左右,护理期评定为60日左右。赵士连为上述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1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申请对赵士连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进行重新鉴定,因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未举证证明赵士连提交的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由赵士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5号、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户口本、社保卡,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提供的支付结果查询回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先行支付/垫付申请书、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莫海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士连人身受到损害,腾宇公司作为莫海平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赵士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为皖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按照莫海平的责任比例,由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腾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士连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医疗费3190.76元,其中赵士连自付1560元、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垫付1630.76元。对赵士连自付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赵士连提交的一张金额为2元的医疗费票据,因未注明患者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赵士连述称其在建筑工地工作,但未提交相关的工作证明及误工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计算误工费为12249元(24839元/月÷365天×180天);3、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094元(37074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士连共住院10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300元(30元/天×10天);5、营养费。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为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根据赵士连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赵士连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20年,确定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8、鉴定费。赵士连进行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按照莫海平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莫海平的过错程度、赵士连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7881元,赵士连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6281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366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7262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鉴定费1600元,由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0%即1120元,赵士连自行承担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士连7628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士连1120元;三、驳回原告赵士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31元,由赵士连负担316元、合肥腾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子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芳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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