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违章搭载刘某某(系张某某岳父)、刘某甲(系张某某妻子)沿正阳县熊寨镇刘大塘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熊寨镇刘大塘村张楼交叉口西侧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四轮车斗侧翻,乘车人刘某某被甩落车外导致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2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年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交通警察的口头传唤后。于2015年1月9日到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7日,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徐桂芝及三个女儿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念被告人张某某是被害人刘某某的上门女婿,写出书面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能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丁、刘某甲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信息表,到案证明,正阳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章载人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交警大队口头传唤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与被害人的关系特殊,已取得了被害人的家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