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潘友祥与曹彬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友祥,曹彬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潘友祥,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黄惠斯,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贞妃,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彬泉,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潘友祥诉被告曹彬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程蕾、人民陪审员余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友祥的委托代理人黄惠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彬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友祥诉称,被告曹彬泉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潘友祥借款合计251000元,并立下收据。但被告曹彬泉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彬泉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潘友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原件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51000元。被告曹彬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彬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潘友祥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友祥与被告曹彬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彬泉尚欠原告借款25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清偿责任。原告潘友祥要求被告曹彬泉偿还借款25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彬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友祥偿还借款251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5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彬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秀乾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伟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