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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超与被告韩立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韩立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张超,女,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前郭县。被告韩立军,男,1987年6月24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前郭县。原告张超与被告韩立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韩茜彤,现年3岁,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顾家庭生活,经常赌博致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为此,夫妻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韩茜彤由被告抚养。被告韩立军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被告感情一直挺好,只是因为一些琐事吵架,被告也没有赌博的事实,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韩茜彤,2012年5月26日生。婚初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离家20多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子女,一直共同生活,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超要求与被告韩立军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振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