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房野与刘志文、刘思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野,刘志文,刘思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房野,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白红梅,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刘志文,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刘思洋,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房野与被告刘志文、刘思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房野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野委托代理人白红梅,被告刘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野诉称:被告刘志文、刘思洋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28日,刘志文、刘思洋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房野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刘志文、刘思洋于2014年6月偿还1万元,尚欠22万元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志文、刘思洋给付原告房野借款本金22万元,从2014年4月28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思洋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调查时承认欠款22万元属实。被告刘志文在本院开庭审理时辩称:欠款属实,刘志文没有借款,是刘志文儿子刘思洋借的款。本金同意偿还,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延期给付,不同意支付利息。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房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刘志文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借条。拟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志文、刘思洋向原告房野借款2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刘志文对房野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刘志文对房野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思洋承认欠款事实。对房野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文、刘思洋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28日,刘志文、刘思洋共同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刘志文、刘思洋共同向房野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刘志文于2014年6月偿还1万元,尚欠22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刘志文、刘思洋给房野出具的借条具有法律效力。房野与刘思洋、刘志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房野全面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刘志文、刘思洋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志文虽然主张借款均为刘思洋所借,但其在借条上签名为共同借款人,且庭审中表示愿意偿还借款。故房野主张刘思洋、刘志文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文、刘思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房野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刘志文、刘思洋负担(原告房野已交纳,被告刘志文、刘思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房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亚娇盛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