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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执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与黄新才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黄新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155-2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少丽,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国平。被执行人黄新才,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公民身份号码:×××2115。系惠州市惠阳区镇隆伟X艺品厂的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黄新才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阳法非诉审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停产、支付罚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经核算,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罚款50000元以及逾期加处罚款50000元,承担本��受理费300元;另外,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404元。以上共计101704元。经查,被执行人黄新才在中国农业银行惠阳支行有存款。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惠阳法执字第155-1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黄新才在中国农业银行惠阳支行账户为23×××52的存款101704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实际扣划18880.53元。本院经向辖区金融、车辆管理、国土、房管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12日,本院执行人员与惠州市惠阳区环保局工作人员到被执行人黄新才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镇隆伟美艺品厂进行调查,发现该厂的机器设备已经搬离,工厂已经停止生产,厂门口张贴了厂房招租广告。本院认为,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8880.53元后,经向辖区金融、车辆管理、国���、房管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惠州市惠阳区镇隆伟美艺品厂的机器设备已经搬离,该厂已经停止生产。因此,应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具体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恢复生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惠阳法执字第155号案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具体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恢复生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新华审判员  黄智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