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训爱与王增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训爱,王增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刘训爱。委托代理人:张万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远印,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府前街****号。负责人:董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训爱与被告王增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训爱委托代理人张万军、岳远印,被告王增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训爱诉称:2014年7月18日8时,被告王增祥驾驶鲁J×××××号机动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芜市莱城区凤凰路交汇处时,将同向顺行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增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151.8元,护理费4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伤残赔偿金12436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423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增祥辩称:出事故后我在医院垫付34447元,出院时剩余4500元,当时钱我没拿,原告给我写了欠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8时15分许,被告王增祥驾驶鲁J×××××号机动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芜市莱城区凤凰路交汇处北40米处时,将同向顺行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莱公交认字(2014)第04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增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训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训爱到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肺挫伤、腰椎骨折等”,住院53天,共花费住院费29974.7元,该费用由被告王增祥全部支付(王增祥共计垫付34470元,剩余4500元,原告方给被告王增祥出具欠条)。2014年12月22日,原告之伤经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新矿莱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训爱L1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方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庭后保险公司又撤回了申请。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传昌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东沟里居委会居民,东沟里居委会属莱芜市现状城区村,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另查明,肇事车辆鲁J×××××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会,实际车主为高冬子,被告王增祥是事故车辆的借用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4)第04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收费单据、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新矿莱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公民财产受损,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增祥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确保安全不够、不按规定通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过错程度严重,因此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王增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训爱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J×××××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24361.6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264元×20年×22%)、误工费12151.8元(原告57岁,尚具劳动能力,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其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57天×77.4元/天)、护理费4102.2元(53天×77.4元/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3405.6元。被告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住院费29974.7元,已经由被告王增祥全部垫付,诉讼中原告没有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医疗费限额,因被告王增祥已经支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剩余损失伤残赔偿金14361.6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12151.8元、护理费4102.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405.6元应由被告王增祥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增祥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尚剩余4500元,此款折抵原告赔偿金后,被告王增祥还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为289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训爱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增祥赔偿原告刘训爱剩余伤残赔偿金14361.6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12151.8元、护理费4102.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405.6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剩余的4500元,被告王增祥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被告王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君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