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昆山艾斯博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迈登普洁净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艾斯博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迈登普洁净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185号原告昆山艾斯博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三巷路423号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9562126-X。法定代表人江雅,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文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迈登普洁净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玉城中路2号5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7037599-8。法定代表人谢贤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刚,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艾斯博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迈登普洁净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管道阀门、换热器等材料,货款总计116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被告购买的不锈钢管道阀门、换热器等材料,但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支付28500元后,截至2014年12月25日,尚欠8750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7500元以及垫付的运费114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交易的具体情况;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3、合同违约损失清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原告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4、运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的运费金额;5、20140508001(20140512001)号合同,证明该合同项下的预付定金4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送货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超过了原告发送货物的价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73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的清单,是被告为配合原告向第三方索赔而盖章的,其内容存在错误;对证据4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其中一张金额为28500元的回单认可,该款即为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已付款项,与原告提���的证据3相吻合,另一张金额为45000元的回单与本案无关,该45000元是原告提交证据5项下的付款,本案合同项下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28500元。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0505001的《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不锈钢管道管件阀门等,总金额为95000元,交货方式为原告代运。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0512001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管道管件,总金额为21000元,交货方式为原告代运。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512001(20140508001)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BCHE-S-V1300.060.23.6.1管道等产品,总金额为15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后预付30%,发货前100%付清方可安排发货。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发送一份《合同违约损失清算单》,载明原、被告之间编号为20140505001合同项下的合同总金额为95000元,已经支付28500元,未支付金额为66500元,交付状态为“完”;编号为20140512001合同项下的合同总金额为21000元,已经支付0元,未支付金额为21000元,交付状态为“换热器配件未交3200元”;编号为20140512001(20140508001)合同项下的合同总金额为150000元,已经支付45000元,未支付金额为105000元,交付状态为“已交两台,八台未交”,备注栏载明“合同取消,附凭证1”。同时,被告在该损失清算单上还确认原告在合同20140505001发货时代付运费为1147元(附凭证2),以上为被告未支付为193647元。在该损失清算单上,被告还列明了因原告未及时履行合同(编号20140508001)给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明细,合计213227元,并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19580元作为赔偿��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编号为20140505001、20140512001合同项下的货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本案诉争合同的编号为20140505001、20140512001,双方若有上述合同以外的其他纠纷,另作处理。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交易过程中,被告通过《合同违约损失清算单》向原告书面确认了其在原告所主张的两份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金额分别为66500元(合同编号为20140505001)、21000元(合同编号为20140512001);另外,关于被告已经支付款项,被告也明确其中的45000元为编号为20140512001(20140508001)合同项下的付款。虽然被告在庭审时对该损失单中上述对其不利的内容进行否认,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来推翻其之前的书面自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其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损失清算单中表示原告有价值3200元的换热器配件未交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在货款中应扣除该部分费用32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84300元(66500元+21000元-3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1147元,被告在损失清算单中明确表示此款为原告在合同20140505001发货时垫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系被告延迟付款引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项损失,原告要求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迈登普洁净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艾斯博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300元、运费1147元,合计85447元及利息(以8544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昆山迈登普洁净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