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者,住滕州市。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代理检察员刘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住宿的某宾馆一房间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住宿的某宾馆一房间内,容留冯某吸食冰毒。3、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滕州市某某花园小区南门对过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内,容留王某、冯某吸食冰毒。4、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滕州市东沙河镇其经营的某某商贸公司内,容留王某吸食冰毒。5、2015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住宿的某宾馆房间内,容留王某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冯某证言,山东某宾馆连锁有限公司客史信息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奚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