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唐某某,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肖某甲,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朝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2003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的怪脾气、怪性格越来越多,无家庭责任感,不关心原告及儿子,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于2012年2月起就开始分居,未过夫妻生活,现在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被告肖某甲辩称,被告现在监狱服刑,不想提离婚的事情,无话可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2003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6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被告因非法制造枪支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有本院调取的(2015)彭州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本院2013年8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至今近两年。且被告又于2014年8月因非法制造枪支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肖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唐某某在庭审中要求儿子随原告生活,并承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肖某乙随原告唐某某生活,并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生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