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再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高军平、焦俊英与焦俊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军平,焦俊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再终字第0012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军平。委托代理人丁金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俊英。委托代理人,梁芸。申请再审人高军平与被申请人焦俊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高军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石民二终字第018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军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石民申二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高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金凤、被申请人焦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桥西区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9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高军平骑“捷踏”牌电动自行车沿中华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南大街261号门前时,遇原告焦俊英骑自行车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相刮碰,致使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被急救车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于当日住院,2012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21天。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石公交证字(2012)第09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7.8元。桥西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目前无确切证据证实事发经过,但原告伤情确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结合原、被告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两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定有过刮碰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系双方观察情况不够所致,且电动车速应高于自行车速,故酌情认定被告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判决:一、原告焦俊英的损失为医疗费353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2536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以上共计l8554.8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军平赔偿原告焦俊英1298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413元。高军平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军平申请再审称,根据焦俊英病历得不出其“被撞或擦伤”的结论,原判支持精神损失费及护理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本院再审认为,高军平与焦俊英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石公交证字(2012)第09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双方进行责任认定,但证明了双方发生“刮碰,致焦俊英受伤”的事实。焦俊英因伤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高军平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石民二终字第0182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征代理审判员 姜瑞祥代理审判员 王彦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