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兆东与周保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东,周保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062号原告李兆东,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原告之女),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周保平,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海超,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原告李兆东与被告周保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东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东诉称,2013年12月5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绍和培训基地东侧,孙小雷驾驶车牌号为冀×的小客车将我撞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孙小雷负全责。后得知周保平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我的伤情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为治疗所受伤害,我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住院31天,期间行“右胫腓骨骨折带锁髓内针内固定术”。2014年12月9日,我再次前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术”。我住院16日,花费医疗费53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5004.2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128.77元。因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前述经济损失17128.7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并且是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负担诉讼费。被告周保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冀×的小客车归被告周保平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2月5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绍和培训基地东侧,孙小雷驾驶车牌号为冀×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行人原告李兆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兆东受伤。孙小雷与被告周保平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孙小雷正在执行被告周保平交予的劳务。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孙小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兆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兆东随即前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胫骨骨折(右A0分型C2型)、腓骨骨折(右)”,并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住院治疗。2014年2月原告李兆东将本案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本院以(2014)怀民初字第019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了判决。2014年12月9日,原告再次前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6日,花费医疗费5324.55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病休1个月。2015年3月20日,原告持前述理由及要求诉至本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前述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周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孙小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兆东无责任,且孙小雷为被告周保平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被告周保平交予的劳务,故原告李兆东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周保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兆东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其医疗费具体数额为5324.55元。原告李兆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兆东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4)怀民初字第019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误工标准计算46日,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前一案件已经判决支持了此项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兆东的前述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兆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共计一万一千六百二十九元。二、驳回原告李兆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四元,由原告李兆东负担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周保平负担四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池芸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