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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跃中与被上诉人成国富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跃中,成国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中,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广鑫,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忠祥,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国富,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星耀,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跃中因与被上诉人成国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跃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广鑫、被上诉人成国富的委托代理人张星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中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18万元、保证金6万元、首��度综合管理费用1.5万元,共计25.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利息52399.16元,自打款日201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州市金水区成师傅美食店在工商局登记的信息显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其业主。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经营合作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是一家从事连锁餐饮经营、管理的机构,在餐饮经营方面拥有专门的建筑装修设计、商标、标志及统一经营模式及独特的产品及服务;原告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设立店面,并希望通过本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使该店面成为被告加盟店,该店面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授予加盟店资格,并在取得被告许可后使用被告“成师傅”商标、标识及接受被告经营、服务管理系统,从事“成师傅”美食经营,获取被告经营管理指导、帮助;加盟店享有加盟店资格期间��按“成师傅”系统的形象设计和企业理念从事经营,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委托被告提名、委派日常经营管理人员和后堂技术人员;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支付加盟费18万元;作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债务及原告全面履行合同的担保,原告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交付保证金6万元;保证金不计利息,除用于抵充被告债务外,原告不得对保证金做其他任何处理;不论原告在法律上或本合同上有无解释权、解除权,如果因其解除合同等行为,而导致事实上本合同无法继续执行及因原告不履行本合同义务而被解约时,被告具有本合同规定的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可以没收原告保证金冲抵违约金,如保证金在冲抵违约金后尚有余额的,在原告撤除所有表示公司的招牌、工作物品和其他营业象征,向被告提交正式工商变更或注销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归还剩余的保证金;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因使用公司商标、经营技术资产和接受被告督导,原告须向被告缴综合管理费用每年6万元,原告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预付首季度综合管理费1.5万元;自加盟店开业后第二个季度起,原告加盟店须在每季度的前5日向被告缴纳综合管理费,以此类推;被告所派后堂员工工资标准按照本合同附件约定相应岗位工资标准执行,足额预付到被告账户上,如经营中遇被告方全国性工资标准调整,原告应做相应调整;原告或加盟店须支付被告进行总体促销、形象宣传活动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有关的原告应予承担);被告向原告提供开办加盟店所需的证明材料;为原告提供后厨人员若干名,前厅经理1名;负责原告技术骨干人员上岗前的专业培训,并定期进行再培训;在本合同生效内提供《经营管理手册》,手册属被告所有,未经被告书面许可,原告或特许企业不得扩大使用;原告负责办理所需的一切手续及经营所需流动资金20万元,为原告落实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经营场所,并根据被告要求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改造,使其达到被告验收标准,具备开业经营条件;在原告开业前派送有关人员接受“被告总部”的培训和考核,在得到被告的培训后方可上岗,培训期间原告员工工资(70%);为保证加盟期间原告经营方式及服务质量的统一,原告委托被告提名经营管理人员和后堂技术人员,加盟店其他人员由原告自行聘用;原告自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加盟店面选址后60日内完成开业筹备工作并通知被告进行开业验收;如被告违反本合同或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可对被告规定15天以上的期限,依书面形式督促被告确实停止该行为,履行规定义务,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规定义务,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合同的有效期为五年,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本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向加盟店派遣人员管理细则》、河南成师傅美食连锁有限公司人员工资标准以及《加盟店营业日及营业时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加盟费18万元、保证金6万元、首季度综合管理费1.5万元,共计25.5万元。2011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作出《通知书》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加盟经营合作合同书》,按照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11年8月28日生效,但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依据我国《合同法》94条、96条、97条规定,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合同相关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特快专递两份,内件品名��显示为解除通知书,收件人单位名称处均显示为郑州市金水区成师傅美食店,地址分别为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与红专路口向东约100米成师傅大长垣美食店、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与红专路交叉口索克大厦6728房。2011年8月27日两份专递均显示由他人代收,收件人分别是张黎明、徐三妹。庭审中,被告不认可收到解除通知书,亦不认可收到上述两份快递,不认识收件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所签订的《加盟经营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在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如被告违反本合同或不履行本合同规��的义务,原告可对被告规定15天以上的期限,依书面形式督促被告确实停止该行为,履行规定义务,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规定义务,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综合本案案情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不足以证明其单方解除合同符合合同书约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保证金及首季度综合管理费共计25.5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不足,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跃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李跃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涉及的《加盟经营合作合同书》实为特许经营合同,应当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例》,上述合同违反了该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成国富不具备开展“特许经营”的资格,所以双方签订的《加盟经营合作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2、上诉人李跃中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上诉人成国富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收件人就是被上诉人成国富作为个体户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商业字号,收件地址就是该商业字号所在的地址,其工作人员签收了邮件应视为正常的表见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通知到达合同即解除,被上诉人成国富如有异议,可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让上诉人李跃中举证证明合同违约,不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给对方限期纠正时间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案事实是在出现违约情形时,双方均未给予对方改正的时间也未发通知限期改正。而一审法院仅推定上诉人李跃中违约,或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有失公允。4、目前涉案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双方诉讼数年,被上诉人成国富也未再履行该合同。即使被上诉人成国富应该扣除相关费用,也应退还上诉人李跃中部分款项,而一审判决直接驳回了上诉人李跃中的诉讼请求,不能使人信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成国富答辩称,1、双方所签合同真实有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不属于效力性条例。2、被上诉人成国富至今未收到上诉人李跃中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也未签收过类似邮件。3、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上诉人李跃中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李跃中请求被上诉人成国富返还其加盟费18万元、保证金6万元、首季度综合管理费用1.5万元,共计25.5万元并承担利息52399.16元(自打款日201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为支持其上诉意见,上诉人李跃中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2011年7月份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是上诉人李跃中制作,员工收到工资后签字);2、2011年7月9日至8月15日,被上诉人成国富派到上诉人李跃中处的员工裴素芳所书写的及上诉人李跃中自己员工书写的情况记录(共14张),证明上诉人李跃中的员工截止到2011年8月15日,仅有10人,上诉人李跃中均向员工发放过工资。被上诉人成国富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李跃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1、对2011年7月份工资表有异议,相关人员未到庭,无法核实员工签字的真实性。2、对裴素芳所书写情况记录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成国富未派过此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就上诉人李跃中所经营饭店开业后是否使用过被上诉人成国富所注册的“成师傅”商标一事,被上诉人成国富答:“开业后是上诉人的自由,与我无关,我没有去管过”。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李跃中与被上诉人成国富所签《加盟经营合作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李跃中提到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特许经营资格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二、由于被上诉人成国富始终否认收到过上诉人李跃中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邮件,被上诉人成国富所经营的饭店员工是否签收过邮件已无法查证,而双方均称在2011年6月1日签约后至双方约定的��同期限起始时间2011年8月28日期间对方有违约行为,但均无有效证据证明,鉴于上诉人李跃中在2011年8月28日后亦实际开业经营饭店,对此被上诉人成国富并不持异议且亦认为此时上诉人李跃中所经营饭店与其已无关联,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加盟经营合作合同书》至2011年8月28日已实际解除。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均有过错,所以上诉人李跃中支付给被上诉人成国富的履约保证金6万元,被上诉人成国富应退还上诉人李跃中3万元,上诉人李跃中自行承担3万元。由于《加盟经营合作合同书》中约定的加盟经营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继而发生纠纷,故被上诉人成国富收取的加盟费18万元、首季度综合管理费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综上,上诉人李跃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77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成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跃中返还加盟费18万元、首季度综合管理费1.5万元、保证金3万元,共计22.5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李跃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共计10250元,由被上诉人成国富负担9000元,由上诉人李跃中负担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张 晔审判员  赵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旭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