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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丁柏峰、赵宪发、李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柏峰,赵宪发,李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柏峰,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宪发,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祥,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未到庭)。上诉人丁柏峰与被上诉人赵宪发、原审被告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李祥、丁柏峰共同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书》,合伙承包天泽官邸3#、4#综合楼、7#住宅楼土建工程,施工期间欠原告赵宪发材料款33260元,2012年10月21日,二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书,2013年4月10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二被告进行清算,被告李祥退出合伙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自述及欠据49张、建筑工程劳务承包书、退股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债具有相对性,被告李祥、丁柏峰在合伙承包土建工程时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丁柏峰主张退伙协议中债务有约定的主张,因其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对抗效力,故被告丁柏峰亦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祥、丁柏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宪发材料款33260元。上诉人丁柏峰上诉称,一、我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将我列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赊购的材料我不知情,也未同意。二、我与原审被告李祥的解除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审被告李祥自愿承担对被上诉人赵宪发的债务。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该事实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第一项,改判由原审被告李祥承担还款33260元责任,驳回被上诉人赵宪发对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宪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柏峰与原审被告李祥的合伙期间为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赵宪发据以起诉的49张欠条所注明的时间均在合伙期间,而且欠条内所列的购买项目均是二人合伙施工项目所需材料,足以认定涉案债务系合伙期间的债务。上诉人丁柏峰作为合伙人之一依法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李祥在退伙时虽与上诉人丁柏峰通过退股协议分担了合伙债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其仍应对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丁柏峰承担连带责任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丁柏峰主张其不知情、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上诉人丁柏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    国    燕审判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赵丹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    继    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已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