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俊与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0467号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6000元,并约定同年春节前还部分借款2000元,而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元;2、被告书写的保证书的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并愿意还钱;3、手机短信及QQ聊天记录打印件共7张,证明被告之前愿意还钱,后不同意。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且为原件,上有被告张某的签名,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故其内容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均可确认,其内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保证书系照片打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与之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认定该手机号码及QQ号码的使用人系被告,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张某某欠张某陆仟圆整(6000),在春节前还2000(贰仟圆整)”。此后,被告张某某未作任何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为合法的债权债务。该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判员 蔡某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