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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南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朱光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南海,朱光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956号原告许南海。委托代理人周进,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光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负责人陆逸新。委托代理人吴佳。原告许南海诉被告朱光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79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误工费1,479元。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雪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南海的委托代理人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贵、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23时许,在本市闵行区吴中路锦江之星停车场内,被告朱光贵驾驶苏E1XX**车辆与原告所有的浙A5XX**车辆发生碰撞,致浙A5XX**车辆受损。经查,朱光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苏E1X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理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979元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2,979元由被告朱光贵赔偿。另,本案系财产损失类案件,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误工费,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南海2,000元;二、被告朱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南海2,979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朱光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