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伍志刚与麦昌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伍志刚,麦昌冠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伍志刚,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麦昌冠,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再审申请人伍志刚因与被申请人麦昌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伍志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伍志刚与麦昌冠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第七条约定:若在2009年11月30日前政府并未办理好场地清理,本协议自然失效。原一、二审判决均将此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约定,该条款实际意义应为在2009年11月30日这个时间点上,本协议已经失效,合同归于无效,因此,本案应作无效合同处理。二、从案件事实来看,麦昌冠从2011年11月之前就已经在“涉案地块”上施工了,即使涉案地块于2012年1月16日之前已经交付给麦昌冠,麦昌冠就应当在2012年3月5日前向伍志刚支付《协议》中约定的345万元,但迄今为止,麦昌冠仅交付70万元,属严重违约。但原一、二审均未予以认定,未追究其违约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伍志刚与麦昌冠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合同成立且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签定的上述《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故原一、二审均确认涉案《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生效。二、涉案《协议》约定“若在2009年11月30日前政府并未办理好场地清理,本协议自然失效。”该条款系附解除条件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涉案《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即已生效,故该《协议》第七条并非附生效条件的约定,而是附解除条件的约定。三、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伍志刚以实际行动放弃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根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若在2009年11月30日前政府并未办理好场地清理,本协议自然失效。”这是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虽然涉案土地于2010年9月才处理完毕场地清理问题,但伍志刚于2012年1月8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办理有关工程的报建手续,麦昌冠亦于2012年5月起与有关主体签订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因此,原二审认为,伍志刚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仍愿意配合麦昌冠办理施工手续,即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表明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且与麦昌冠就协议书的继续履行达成了新的约定,不得再以该理由请求解除合同。四、麦昌冠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麦昌冠根据合同第五条关于“在清理好场地50天内再付345万元”的约定虽然有付款的义务,但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伍志刚负有“敦促有关部门清理好场地交地给麦昌冠”的义务,即伍志刚负有先履行交地义务。在前案诉讼中伍志刚自认一直没有将土地交付给麦昌冠,且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约定期间内已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即伍志刚并没有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履行,违约在先,麦昌冠的付款时间依法也应当相应延后至其自认2012年5月份实际接收场地后50天内,由于在该期间内伍志刚已起诉解除合同,诉讼中麦昌冠已表示愿意付款,且已将余款提存至原审法院指定账户,而伍志刚拒绝受领,故不应认定麦昌冠违反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综上,伍志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伍志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侯旭东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美茵